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英才路4号双奥空调办公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宋国胜,被上诉人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有效、认定死者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具有保险利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已查明:1.投保人是赵红茹而不是被上诉人;2.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其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就不会订立保险合同;3.投保人赵红茹不是实际施工人;4.投保所涉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5.订立保险合同时,150个被保险人不存在;6.曹瑞海是保险合同订立5个月后才出现的;7.赵红茹投保时与曹瑞海无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8.曹瑞海从不知道更未同意或认可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混淆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一经确认即自始无效。曹瑞海不是被保险人,其亲属也无保险利益请求权可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进行所谓的追偿。
被上诉人风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理解错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流动性大,为避免相关人员遗漏投保,必须以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根据《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按照进度逐个工艺流程进行用工,一个工艺流程结束,人员撤场后,才由下一个流程的工人进场。二、上诉人对保险利益理解错误。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初衷是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并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保险金,也不存在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不会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发生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赵红茹受被上诉人委托授权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曹海瑞是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符合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三、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上诉人的思维逻辑,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权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维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其理赔款60万元;2.承担从2015年12月15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率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6日,投保人赵红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邹平项目部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13万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赵红茹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人数150人,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信息:工程名称邹平三电技改二期4×330MW机组电厂工程,工程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六电厂,工程规模造价113万元,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障保额每人6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法定十级伤残保额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额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特别约定:工程名称邹平三电技改二期4×330MW机组电厂工程,承包工程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六电厂,本保单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由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赔偿执行连建质[2014]36号文,若竣工日期晚于保险止期,请投保人及时到保险公司做批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约定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曹瑞海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份至位于山东省邹平县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三电技改二期4×330MW机组电厂工程冷却塔土地)上班。2015年6月6日05时55分曹瑞海刷卡进入工地,其工号为168号。8时左右,曹瑞海在山东省邹平三电技改二期4×330MW机组电厂工程1号冷却塔工地施工时,不幸从冷却塔内十多米高空失足坠落至地面,随立即组织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6日死亡。
三、风华公司为甲方,死者曹瑞海的继承人张兰芹(曹瑞海母亲)、周某(曹瑞海妻子)、曹某1(曹瑞海儿子)、曹某2(曹瑞海女儿)、曹某3(曹瑞海女儿)为乙方,双方达成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给付工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整(包括丧葬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在内);因之前甲方已代为支付死者二十多位亲友的食宿、交通费用、死者衣服、鉴定费、丧葬费及支付部分现金,经核算:乙方认可甲方已支付赔偿款50万元,余款73万元(含甲方为乙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团体险60万元);在签订协议的当天由甲方付款。甲方垫付上述保险款60万元后,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追偿时乙方应予以协助。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5日内甲方需到乙方所在地办理保险赔偿公证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双林、聂振平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在协议书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风华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给曹某1赔偿款63万元,余款10万元王双林、聂振平向张兰芹、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出具欠条。张兰芹、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于2017年7月24日至河北省成安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张风华前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委托书》公证。
四、2013年3月26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工程施工合同、门诊病历、病人就诊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出警证明、有关曹瑞海同志伤亡事故的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信、证明单、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员工刷卡记录表、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签订保险合同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因此,赵红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曹瑞海在山东省邹平三电技改二期4×330MW机组电厂工程1号冷却塔工地施工时从冷却塔内十多米高空失足坠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向具有保险利益的曹瑞海亲属张兰芹、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支付赔偿金,但张兰芹、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已将其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权转让给风华公司,风华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提出的风华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赵红茹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实际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赵红茹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该工程总造价,属于违约行为。该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据此约定,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解除事由的发生,且超过三十日未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对涉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实际投保人。1.上诉人自身审查不严,存在不规范之处。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基本信息一栏明确显示,该保险针对的是“法人客户”,但该单该栏填写的信息均为自然人赵红茹的个人信息,并非法人信息。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上诉人应明知该投保单所涉险种针对的投保群体只能是法人客户。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赵红茹在投保时提交了施工合同,而该合同显示实际施工人亦为被上诉人。结合该险种特性、投保时已提交的材料及一审庭审中赵红茹出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实际投保人就是被上诉人。2.赵红茹与被上诉人构成委托投保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一审中,赵红茹已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办的投保,保费实际系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结合第1点分析意见以及委托双方一致认可委托事宜等,能够认定在投保时,保险合同虽以受托人赵红茹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投保人应为被上诉人。
二、关于保险利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规定,“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案涉保单显示系按被保险人人数进行的投保,共150人。如该险种要求必须先提供该150人身份信息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才能投保,则上诉人在未索要并取得上述材料时即出具保单,系其自身审查不严所致,相关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如该险种不要求上述材料,则上诉人关于签订合同时该150人尚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就是否需要上述材料,保单中并未明确予以批注,结合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进行审核并已承保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案涉保单应理解为系对不特定的150人进行的投保,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流程的不同应允许必要的人员流动,即该险种在签订合同时不需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已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即可。本案系对不特定的150人进行的投保,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相关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不特定的150名被保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基于实际投保人及保险利益的分析意见,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该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出警证明等材料中均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专用章(30)”。其中,出警证明上明确记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部份原件我司留存。2015.12.15”,由此可知上述印章的加印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即上诉人至迟于该日已将案涉理赔材料报送至江苏分公司进行理赔审核,已明确知晓赵红茹并非实际施工人等事实,有违反该条约定的情形,但上诉人至今一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已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综上,鉴于案涉合同明确系按被保险人人数进行投保,委托双方对委托代办投保事宜一致认可,上诉人自身审查不严,存在违规之处,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等,应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具有指引、评价等功能。从价值导向上讲,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规为赵红茹办理投保、未明确是否需要提供被保险人名单等情形,事后却又从其不规范之处否认合同效力并拒绝理赔,有违诚信原则,一旦认可,将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予规制。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取得追偿权。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理赔款,并已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签字确认取得向上诉人的追偿权,其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