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402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13层1316、13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动产、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川14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斌
审判员 喻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