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天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02民初1286号
原告: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13层1316、13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郫县。
原告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锦公司”)与被告**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才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达锦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通过熟人联系原告,被告自称是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有一工程需对外分包。经原告公司员工与其谈判,双方于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才军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取得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且被告个人也不具有工程分包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达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条、回复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代理江苏路泰公司的行为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以及追认,合同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系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达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承包人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分包人达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眉山市寿灵村新农村建设安置小区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水电设备安装及业主指定的增加工程。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保证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系周天春签字捺印,分包人处系任志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达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军通过自己账户向周天春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原告达锦公司庭审陈述,任志勇系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天春称其是江苏路泰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有工程对外承包,原告达锦公司员工任志勇遂与其谈判后,与被告周天春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原告达锦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天春以江苏路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没有取得江苏路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江苏路泰公司相关工程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江苏路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而江苏路泰公司事后也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春个人亦无工程分包资质,故被告***与原告达锦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周天春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达锦公司。因被告**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周天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达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春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天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