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24民初1271号
起诉人: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13层1316、13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2015年3月25日,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春签订了眉山市寿灵村新农村建设安置小区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电设备安装及业主指定的增加项目。同日,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法定代表人周才军账户向**春个人账户转账保证金贰拾万元。事后,**春完全不按双方协议履行,导致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起诉人与**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春立即退还起诉人保证金贰拾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春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起诉人所起诉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并不在郫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四川达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