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987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钟鼓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1193.5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287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电梯配件费所产生的损失,以287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就碧桂园醴陵府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配件,采购金额28709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配件,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电梯配件费本金2870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需在2021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从2021年9月12日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三份、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碧桂园醴陵府项目向原告询价、下单,采购金额为28709元的事实。
2.到货单一份、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发货,配件已全部到被告仓库的事实。
3.应付发票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28709元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被告已申请抵扣的事实。
4.碧桂园采购系统操作演示视频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案涉配件通过线上系统发起,且案涉货款的付款申请于2021年12月22日在碧桂园供应商平台已经审批通过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28709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通过碧桂园智慧供应商平台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货款总金额为28709元。原告按约将电梯配件交付给被告,并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70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申请抵扣。现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以287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计息标准、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不应从2021年9月12日开始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将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8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70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财产保全费332元,合计诉讼费622元,由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