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216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钟鼓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公司)与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乐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巨人通力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碧桂园乐居公司所有的价值395345.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乐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巨人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桂园乐居公司向巨人通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9638元;2.判令碧桂园乐居公司向巨人通力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309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截至2023年6月20日暂计85707.8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碧桂园乐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碧桂园乐居公司就碧桂园醴陵府项目安装电梯设备事宜与巨人通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总安装费1555190元;2.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向受托方支付安装费的50%;3.委托方在安装产品通过验收后15天内向受托方支付安装费的余下50%;4.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巨人通力公司依约为碧桂园乐居公司提供了部分电梯,但碧桂园乐居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巨人通力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碧桂园乐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巨人通力公司(作为受托方)与碧桂园乐居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了《碧桂园醴陵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巨人通力公司向碧桂园乐居公司安装电梯30台,安装费1555190元(注:安装价格含税,税率为3%);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为: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五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50%余额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自行验收结束两周后仍不申报,委托方也应付清余额。受托方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向委托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巨人通力公司为碧桂园醴陵府7#(4台)、8#(4台)、11#(2台)、12#(2台)安装共计12台电梯,12台电梯价格合计615276元。7#、8#栋的电梯于2021年6月15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11#、12#栋的电梯于2021年7月12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2日,巨人通力公司将上述12台电梯移交给碧桂园乐居公司。巨人通力公司自认碧桂园乐居公司已经支付305638元,尚余309638元未付。巨人通力公司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巨人通力公司提交的《碧桂园醴陵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二份、电梯移交记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巨人通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碧桂园醴陵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碧桂园醴陵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五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50%余额支付给受托方。截至2021年7月12日,案涉12台电梯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碧桂园乐居公司,碧桂园乐居公司应于2021年7月28日前将安装费的50%余额即309638元支付给巨人通力公司。碧桂园乐居公司拖欠至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碧桂园乐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0963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6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保全费2497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8892元,由被告醴陵碧桂园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