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3112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191182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HK37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44980元,并支付以944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了《万悦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37台电梯,合同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724900元。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产品通过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在28日内,最迟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80天,将批次合同总结算额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即本案诉请金额944980元。全部37台电梯至迟于2022年12月1日全部获得官检合格的验收报告。但截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电梯到工地的180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设备款,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设备款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该批安装合同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证函,有效期至保修期终止。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该保证函,故应当预留合同价款5%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尾款的发票,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利息的起算应当不予支持,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亦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万悦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的总价款47249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醒法庭注意付款条件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5%的银行保函给被告,但被告现在尚未提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检验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供应的所有电梯均已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设备结算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的结算资料,符合付款条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收到了该组证据,但被告自身尚未结算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悦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万悦府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向乙方订购乙方制造的GiantKONE牌乘客电梯共计37台。合同总价为47249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1.通知排产前(排产周期4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排产款,乙方收到款项后按排产周期供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排产款)。2.交付电梯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收到款后20天内组织发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提货款)。3.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供方委托的安装单位、需方和工程监理的验收,并且在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乙方开具设备价款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后30日(前提是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将本批货款的20%作为本次到货验收款支付给供方。4.产品通过电梯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验收合格证,甲方在28天内,最迟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80天,将批次合同总结算额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5%银行保函给甲方作为质保金。6.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交清全部发票),并注明工程名称,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约定所有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电梯。2022年12月1日,涉案电梯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万悦府二期工程于2023年2月24日集中交付给业主。
另查明,被告已付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已开具给被告。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款项即944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质量保函。
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电梯款3779920元,尚欠944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涉案电梯,且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4980元,并支付以944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44980元并支付以944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5元,由被告余姚华景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