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2624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财富广场2幢6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编立诉前调字号,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于2024年5月8日编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5月1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海公司向巨人公司支付配件款2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碧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碧海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巨人公司发起订单,订购总计21520元的电梯配件。巨人公司于当日做出报价单,并于2023年2月23日安排发货。碧海公司已经收到全部配件,并由巨人公司完成了配件的安装调试工作。截止到目前,碧海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碧海公司答辩称:对于碧海公司欠付巨人公司配件款21520元的事实无异议,碧海公司并无违约的主观恶意,但受三年疫情以及房地产市场下行的影响,目前资金压力较大,故未及时支付涉案款项。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考虑碧海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依法判决。 碧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7日,碧海公司向巨人公司采购电梯配件21520元。2023年2月13日,巨人公司向碧海公司发送上述货物。然碧海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巨人公司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巨人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碧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15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已交付碧海公司。 以上事实,由巨人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订单及到货单、应付发票单、发票、发票邮件信息及发票使用情况(以上均系打印件)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碧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巨人公司要求碧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湖州碧海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