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3043号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人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726290元和电梯安装款321387.5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476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某某电梯公司与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江阴某某项目电梯供应和安装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电梯公司为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30台电梯。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梯公司按约提供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电梯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2023年5月15日,某某电梯公司向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拖延办理结算,拖欠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不含质保金)合计1047677.5元。某某电梯公司未按约办理结算并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款项,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1日,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需方,某某电梯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电梯公司为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江阴某某项目提供电梯,合同总金额363145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第6条约定: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款的15%(累计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5%),支付至本批次设备款的95%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本批次设备的全额发票后,需方方可支付该笔工程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供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需方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供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电梯公司承包江阴某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8555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第4.7条约定: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20%(累计支付至本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90%),支付至批次安装合同款总价的90%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批次安装合同款总价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电梯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本批次电梯安装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安装结算款支付给供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支付至该笔款的95%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安装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后,需方方可支付该笔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结算价款的5%……;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供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3年3月27日,江苏省某某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2023年3月24日,检验结论合格;2014年4月11日,某某电梯公司就电梯采购合同向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15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5日,某某电梯公司就电梯安装合同向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85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某某电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算资料2份,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30台电梯的供货、安装验收均符合要求,完工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结算申请书载明电梯采购合同报审造价3631450元,电梯安装合同报审造价1285550元,某某电梯公司和监理单位在申请书上盖章,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经理、工程负责人、项目总经理在申请书上签字;结算-财务支付对账明细单载明电梯采购合同已开发票3449877.5元,已付款2905160元,电梯安装合同已开发票1156995元,已付款899885元,某某电梯公司在明细单上盖章,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财务复核人在明细单上签字;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汇总表、设计变更汇总表、扣款明细表显示没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扣款。
(二)某某电梯公司项目经理黄某与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成本部人员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3年11月24日,邢某某向黄某发送了结算协议和审定结算书(安装)和结算协议和审定结算书(采购),问:“看下有没有问题”,黄:“结算金额=合同金额,没问题”。邢某某发给黄某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电梯采购合同最终结算造价3631450元,已支付2905160元,暂扣保修款181572.50元,应付余款726290元;电梯安装合同最终结算造价1285550元,已支付899855元,暂扣保修款64277.50元,应付余款321417.50元。某某电梯公司认为电梯安装合同已付款金额应为结算资料中对账明细单双方确认的899885元,应付余款金额应为321387.5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电梯公司承包了案涉电梯工程后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某某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电梯采购合同的全部价款以及电梯安装合同95%的结算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47677.5元(726290元+321387.50元)。
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某某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某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于2023年11月24日完成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付款金额以及某某电梯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就电梯采购合同部分,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以544717.5元(3449877.5元-2905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以7262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就电梯安装合同部分,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以257110元(1156995元-899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以32138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677.5元,并承担以5447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以7262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11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以32138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某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某某电梯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某某电梯公司预交的12170元由本院退回,无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121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