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

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与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初字第5326号
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范利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与被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漳浦县森华花卉专业合作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