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98813-7,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创业园A幢9层)。
法定代表人范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7264-X,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凤城街道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中旬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基于相互信任,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只要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能在短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马上将工程款项结清,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18日开始,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组织精干人员,制定合理施工计划,通过加班加点,投足人力物力于2014年5月26日圆满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即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工程供某活动使用,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效率和工程质量都非常满意。工程完工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款结算。经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催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双约定:工程价款为406544.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含一年期养护费);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方将工程竣工结算进行终审,承包人应提交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扣除苗木养护费后)的95%;③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为406544.95元,已付2066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6600元),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至80%,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完全履行付款责任,双方虽没有结算报告,但因合同系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补签,合同确定价款406544.95元,就是结算价款,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按该价款支付。经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44.95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44.95元和利息(①工程款225235.96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7507.86元,②工程款118635.96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4237.36元,③工程款179617.7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④工程款质保金20327.25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款结算,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14年10月3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文件》,2014年11月4日评标委员会才出具《评标报告》,确定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11月11日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国有控股企业的建设工程,应依法履行招投标的程序,而不是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意拖延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另外,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种植的苗木出现大量死亡,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自知违约,至今也未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致使工程不能验收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并非是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工程验收和结算。因此,该项工程至今未验收和结算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一方。因该项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双方也没有办理交付使用的手续。因此,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种植的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及返还质保金,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园林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绿化养护期为壹年(十二个月),养护期满时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100%,珍贵树种和孤植树应保证成活。在竣工验收前发现有苗木死亡的,必须按同规格的死亡苗木进行补种,补种完成后按规定进行验收。工程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为按已完成工程合格部分的60%;第二期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含一年期养护费);第三期为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支付工程审核总造价(扣除苗木养护费后)的95%;第四期为5%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出现承包人未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等。由此可见,双方不但对工程质量和保修进行了约定,而且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项工程后,所种植的苗木因缺乏养护,出现了大量死亡,其中:种植的乔木死亡率高达90%以上,明显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为此,2015年3月16日和4月3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死亡的苗木进行补种,但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双方合同和保修书的约定进行补种,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从而造成该项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根据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
2、《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预算审核编制说明》1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1日永定县财政投资评审与合同管理中心出具《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预算审核编制说明》。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406544.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即①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合格部分的60%支付,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含一年期养护费),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进行终审,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扣除苗木养护费后)的95%,④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
4、《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函》1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函》,要求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
5、《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回复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函》后,2015年3月24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回复函》,认为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即365890元(已付206600元,未付159290元)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三天内进场补苗,并保证景观效果。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2、《投标邀请函》、《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14年10月3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文件》,2014年11月4日评标委员会才出具《评标报告》,确定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11月11日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经质证,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406544.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即①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合格部分的60%支付,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含一年期养护费),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进行终审,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扣除苗木养护费后)的95%,④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2014年12月16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园林工程质量保修书》。经质证,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照片7张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种植的苗木情况。经质证,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苗木叶子不长,不能证明苗木死亡,即使苗木死亡发生,也不能证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先行违约,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维护,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5、《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函》2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16日、4月3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的函》,要求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对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绿化提升工程补种苗木。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收据》、《付款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66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6600元)。经质证,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中旬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施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6600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14年10月3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文件》,2014年11月4日评标委员会才出具《评标报告》,确定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11月11日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406544.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即①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合格部分的60%支付,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含一年期养护费),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进行终审,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扣除苗木养护费后)的95%,④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2014年12月16日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园林工程质量保修书》。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的永定县洪坑土楼景区鸭子地过境公路需要完成绿化提升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已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结算工程款为406544.9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否认,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44.95元和利息(①工程款225235.96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7507.86元,②工程款118635.96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4237.36元,③工程款179617.7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利息,④工程款质保金20327.25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7.50元,由原告福建省利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定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 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