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26民初1613号之一
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汶南镇借庄村村东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巨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508号名士豪庭4号市级公建1-13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巨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路77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巨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80元,减半收取计15440元,由原告新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