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2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驻地北205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林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17号。
负责人:涂绍海,经理。
被告:涂绍海,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银,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涂绍海兄弟、临沂分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环装饰城6层6B11。
法定代表人:贺妙忠,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建公司)、广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涂绍海、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涂绍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达成协议,承揽其承包的越建公司开发的汇海隆家具街一、二期项目的木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2016年12月6日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经理涂绍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发包人未支付为由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部分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越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我方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华通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通过本案得知其违反合同约定,二次转包及分包工程存在明显违约。
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涂绍海辩称,我方与越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也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我司在2014年对本工程已经完工,越建公司至今没有与我司结算,超过工程约定的结算时间,应是三方问题,而涂绍海本人只是分公司负责人,应由越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了被告越建公司汇海隆国际家居一、二期的多个场馆装饰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多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涂绍海系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分包了上述部分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6日,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一二期木工工程价款尚欠余额200000元。原告和被告涂绍海签名。此后,被告华通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华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越建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就装饰工程一直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山东临沂汇海隆家具街一二期木工工程结算单》,内容具体,虽无被告华通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盖章,但被告涂绍海系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其在结算单签名系职务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并尚欠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分包关系成立。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华通公司于结算后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华通公司临沂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应当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越建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被告华通公司尚未结算,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直接偿还债务,于法无据。被告越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华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担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绍海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涂绍海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