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李长荣、陆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盛景融城**综合楼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XRK8Q(1-1)。

法定代表人:李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妹,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信用代码91441300196003907C。

法定代表人:贺妙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松谷路西凤凰商务中心凤凰城酒店****信用代码913401003971465926(1-1)。

负责人:贺妙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峰,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康元公司、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对***、**房屋占用期间房租损失2009862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元公司、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合肥分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装修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及堆放施工物品等需要,有其正当合理性”,显然是认定错误。康元公司与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之间的装修合同因履行发生纠纷,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于2016年12月1日就将该装修工程停工、清场并将案涉房屋上锁占有,直到2018年5月4日***、**将案涉房屋收回,侵占时间达一年半之久,依据《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该装修合同系全垫资项目,只有在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将工程施工至工程量的95%时,康元公司才支付经审核后工程量的30%,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不断以索要工程款为由,长期侵占案涉房屋,实际违约方系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并在其于2018年6月21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及支付装修款4261726.91元(具体装修款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该工程经鉴定价款为300多万元,康元公司已支付560万元工程款,存在超付工程款,华通合肥分公司为此于2020年9月15日已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双方在履行《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中违约的是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其无权长期侵占案涉房屋。因***、**与康元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方式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与康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移交手续,但事实是案涉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占有,移交案涉房屋必然会通知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因此,关于***、**与康元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是明知的,在庭审中王高峰所举的往来微信及短信中均可以证实其不愿意撤场及和康元公司进行结算,如2017年11月22日07:29分的记录,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康元公司及***均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宜已告知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要求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搬离侵占的房屋需书面通知,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常情常理也可以推断出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然侵占该房屋,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是知道的。***、**于2018年5月2日向康元公司、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发出的通知,只是要求康元公司、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限期返还房屋并连带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本案中,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将案涉房屋长期上锁侵占,以违法行为进行对抗,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仅为***、**和康元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华通合肥分公司和康元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诉请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康元公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方式。后,康元公司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华通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康元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致使***、**于2017年7月18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及支付拖欠的租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0111民初644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14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移交手续。但案涉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占有,康元公司无法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从***、**在原审所举证据六: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及开门当天的现场照片及证据七:辖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康元公司所举的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均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侵占,***、**于2018年5月4日在辖区派出所的见证下才顺利打开门锁,并且当时现场集聚大量的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安排的社会闲杂人员阻挠***、**收回自己的房屋,该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占有,直至***、**通过私力强行收回房屋止,原审法院却无视该组证据的存在,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在侵占期间造成***、**的房屋占用费损失依法应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与康元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针对***、**的上诉,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法行为,案涉房屋占用并非我方,而是康元公司,案涉房屋是康元公司承租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装修工程包给华通合肥分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中标后依法进入现场施工,对现场仅仅是因为施工需要进行的安全管理,属于合理正当的行为。2、我方对***、**的损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首先,康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并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我方在装修现场持续施工属于合理行为,其次,***直到2018年4月份还在通知华通合肥分公司与新的承租人熙康公司商谈继续施工事宜,表明***认可我方继续施工,另,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与**系父子关系,***同意华通合肥分公司继续施工的行为可以代表***、**。3、康元公司虽然于2018年4月份向华通合肥分公司发送了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但通知书中可以反映,康元公司系违约方,因其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正常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守约方才能提出解约请求,故我方认为施工合同至今未解除,此情况下,华通合肥分公司将有关施工材料放在施工现场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元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康元公司承担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损失错误,应当判决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华通公司、王高峰,从一审***、**提交证据六: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及开门当天的现场照片及证据七:辖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康元公司提供的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均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侵占,而非康元公司。

二、华通公司、王高峰并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6448号民事调解书及移交协议来看,到2017年8月15日就应当与***、**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此时因房屋被华通公司、王高峰侵占,导致***、**无法收回房屋,责任并不在康元公司。第一、在康元公司与***、**解除租赁合同时康元公司是有通知华通公司、王高峰的,并且华通公司、王高峰对此事也是知情的,从王高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5微信截图、短信截图中: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及证据6,王高峰与新承租方的联系邮件(熙康公司是新的承租人),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通公司、王高峰是知道康元公司撤场,并且也通知了华通公司、王高峰撤场,只是其不同意。第二、2018年6月21日华通公司起诉康元公司、***、**工程款:华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装修款为9861726.91元,康元公司支付了560万元,下欠4261726.91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出来工程造价为3743142.84元,后华通公司撤诉,从以上可以证明作为专业的施工公司,应当具备判断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能力,在康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其不应当通过封堵、锁门等不正当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王高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及工程支付第2款:工程量全部完成到95%时,甲方支付乙方经审核后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任何项目工程款,也就是案涉工程为华通公司全垫资工程,在未经审核后华通公司是无权向康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但华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停工方式甚至将案涉房屋封堵、锁门。这种行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在华通公司、王高峰无合理依据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的损失应当由他们承担,而非本案的康元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康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共同支付房屋占用期间房租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2016年3月23日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后因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装修款争议,华通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直到2018年5月4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才将涉案房屋收回。这一事实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在一审答辩时是认可涉案房屋由华通合肥分公司占有。2、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合肥分公司施工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基于合同约定,系合法占有,认定有误:1、2016年1月1日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2017年7月30日***、**已经与康元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2017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虽然2018年5月2日康元公司才以书面的形式向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发出返还房屋的通知,但是在此之前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就已知晓康元公司已经撤出租赁场地,从2017年11月22日***与王高峰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王高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王高峰说:李总,我和合作伙伴吴总说了下撤核磁事情,他不同意你们现在撤场,不好意思,另外他今天会过来安排人在现场入住。从这一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高峰是明确知道康元公司撤场一事。另外从王高峰一审提交的2018年2月2日的邮件及装修意向书:甲方为安徽熙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华通公司装修,因此王高峰是知道委托装修的人已经不是康元公司,当然这份委托协议并没有签订,因此华通合肥分公司在明确知道康元公司已经撤场的情况下其占有房屋已经没有合法依据。2、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的装修款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占用涉案房屋来解决,从而造成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的康元公司当庭对华通合肥分公司提出的装修款拖欠事实不持异议认定有误,康元公司一审质证时的意见为:康元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因华通公司起诉康元公司案件尚没有审理终结,是否欠工程款无法确认,并不是就认可了欠款事实。并且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提交人民法院诉讼。当然后期华通合肥分公司是通过诉讼起诉康元公司,但同时华通合肥分公司在知道康元公司撤场的情况下不应该继续占用涉案房屋。3、一审法院认为在华通合肥分公司施工装修期间***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多次与华通合肥分公司沟通装修事宜,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康元公司解除合同当时已经书面通知华通合肥分公司,因此就认定华通公司占有房屋正当合理,该认定有误。理由为:首先,***、**于2017年7月30日就已经与康元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2017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此时***并不再是以康元公司股东的身份来与华通合肥分公司沟通装修事宜,不能仅凭***系康元公司的股东,就想当然地认为其就是代表康元公司,请法院注意***的另一个身份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次,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书面通知华通公司,但从***和王高峰的聊天内容来看知道康元公司已经撤场了,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需要书面通知。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华通合肥分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康元公司已经撤场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华通合肥分公司来承担。另外,华通公司系华通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王高峰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立案,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决,2020年10月26日康元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康元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由康元公司承担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损失正确;一审判决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二、康元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与康元公司虽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移交手续,但,案涉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占有,康元公司无法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在一审所举证据六: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及开门当天的现场照片及证据七:辖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康元公司所举的致合肥康元健康体检中心函均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房屋一直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侵占,***、**于2018年5月4日在辖区派出所的见证下才能顺利打开门锁,并且当时现场集聚大量的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安排的社会闲杂人员阻扰***、**收回自己的房屋,该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实际占有,直至***、**通过私力强行收回房屋止。案涉房屋系***支付大量的购房款而取得所有权,其目的是出租受益。在侵占房屋这段期间内,***不可能不通知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腾出案涉房屋。因此,侵占期间造成***、**的房屋占用费损失依法应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与康元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针对康元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康元公司立即偿还***、**房屋占用费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同期四倍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康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与康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康元公司承租***、**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A区综合楼房屋,面积9000平米,年租金280万元。同年3月23日,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华通合肥分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王高峰为该装修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7月18日,***以拖欠租金为由将康元公司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双方于当日解除了租赁关系,康元公司应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腾出案涉房屋。而华通合肥分公司以康元公司拖欠装修款为由拒交房屋。2018年4月17日,康元公司书面通知华通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合同。2018年5月2日,***、**与康元公司共同函告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要求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于2018年5月4日中午12点前将房屋钥匙交付***、**,并按照***、**与康元公司租金标准连带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租金及违约金。

2018年5月4日,***、**强行打开案涉房屋,期间与追要装修款的华通公司职工及家属发生冲突,后经包河区骆岗派出所民警协调后得以顺利接管案涉房屋。2018年6月30日,华通公司将康元公司、***等五人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装修合同并判令支付装修工程款4261726.91元。

一审另查明:***、**系父子关系。***系康元公司股东。康元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盛景融城**综合楼商**。2016年8月11日,***代表康元公司向华通公司出具装修款的“暂欠条”。在华通公司对诉争房屋装修期间,***多次代表康元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联络方式与华通公司沟通装修事宜。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是否受到不法侵占、是否存在房租损失,以及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及王高峰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当庭诉称,其和康元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康元公司应于8月15日腾出案涉房屋,但华通合肥分公司拒绝交房,造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房租损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康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元公司则认为,其于2018年4月17日以书面通知华通合肥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房租损失应当由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承担;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则辩称,康元公司拖欠华通合肥分公司装修款,康元公司作为装修合同的违约方,在没有清偿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华通合肥分公司占有案涉房屋系正当合理的,***、**的房租损失应当由康元公司承担。

***、**与康元公司已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调解书约定,康元公司应当于同年8月15日腾交案涉房屋给***、**,但直到2018年5月4日***、**采取私力自救的办法方取得房屋占有权,期间,***、**无法正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而造成一定的房租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审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000平米,年租金280万元,经计算,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损失为2009862元。对此,康元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华通合肥分公司与康元公司签有装修合同,该合同签订于***、**与康元公司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华通合肥分公司施工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则基于合同约定,系合法占有;其次,康元公司当庭对华通合肥分公司提出的装修款拖欠事实并不持异议,因此,在拖欠装修款的情况下,康元公司虽于2018年4月17日书面通知华通合肥分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合同,但鉴于其违约在先,因此不能发生单方解除的法定效力;第三,在卷证据显示,华通合肥分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收到***、**和康元公司的书面退房通知,此时距5月4日即***、**私力收回房屋仅差2天时间,且在华通合肥分公司施工装修期间***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多次与华通合肥分公司沟通装修事宜。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康元公司解除合同当时已经书面通知华通合肥分公司,因此,华通合肥分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装修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及堆放施工物品等需要,有其正当合理性。

根据法理,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只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法定效力。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仅为***、**和康元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华通合肥分公司和康元公司存有共同侵权的事实,故***、**诉请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占用期间房租损失2009862元及利息(利息以200986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康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协议(原件),结合一审期间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装修意向书、通知(华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1、因康元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导致康元公司与设备厂家的合同解除,双方就拆卸撤回设备达成的协议。2、2017年11月22日***与王高峰的聊天记录,从该聊天内容来看王高峰不同意撤下设备及不同意撤场,说明王高峰等人是知道康元公司撤场一事的。3、2017年12月19日***和王高峰说:要求王高峰就康元公司的工程进行决算,好安排延续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工,这里的延续工程指的是熙康公司入场。结合通知,证明康元公司多次通知华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4、邮件、装修意向书,证明此时华通公司与康元公司在交涉关于案涉房屋装修的事宜,证明康元公司已经退出,且华通公司是知情的。

二、(2018)皖0111民初6056号民事起诉状(原件)、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原件)、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2018年6月21日华通公司起诉康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华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装修款为9861726.91元,康元公司支付了560万元,下欠4261726.91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出来工程造价为3743142.84元,石膏板修复费用1077830.03元。后华通公司撤诉,从以上可以证明作为专业的施工公司,应当具备判断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能力,在康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其不应当通过封堵、锁门等不正当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王高峰在一审提供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及工程支付第2款:工程量全部完成到95%时,甲方支付乙方经审核后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任何项目工程款,也就是案涉工程为华通公司全垫资工程,在未经审核后华通公司是无权向康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但华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停工方式甚至将案涉房屋封堵、锁门。这种行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核磁设备一直存放在案涉房屋内,因为康元公司未能清场,导致无法交付给贝斯达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

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解除协议三性请求法庭核实,我方不是当事人,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人通知华通公司关于***与康元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我方是基于施工合同占有案涉现场,是具有合理性的。其余系一审时的证据,同一审时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该案件情况属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据王高峰说,其在该案中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准备撤诉后再行主张权利。2018年4月17日康元公司向华通公司发送的解除施工合同函中明确载明,解除施工合同原因是“康元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并非其所述的我方恶意夸大工程量索要工程款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我方是守约方。2018年2月27日,***向王高峰发信息称“你现在与蒋总联系”,蒋总系熙康公司联系人,***对于华通公司继续在现场施工是认可的。

***、**、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康元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8日,康元公司形成《会议纪要》:“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元公司由***担任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负责工程、财务相关事宜;由李玉华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工作;…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元公司与华通公司(王高峰)的装修工程复工竣工协议以及康元公司与安徽春国装饰有限公司(周平)的空调安装调试竣工协议由张俊雷、李玉华负责洽商,…”。二审期间,***称:“我在康元公司持股6%,法定代表人李洋持股20%,李玉华持股39%,李长贵持股35%。我与李洋、李玉华、李长贵就是熟人,没有特别的亲属关系”。

2018年4月17日,康元公司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的通知》:“依据康元公司与你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现已停工关门两年之久,康元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建筑装修工程合同》,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决算,康元公司认可后或经审计后据实支付剩余的工程费用”。二审期间,康元公司称:“《关于解除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的通知》中所称康元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康元公司与***2017年7月31日达成调解,解除了租赁关系,因此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18年6月30日,华通公司将康元公司、***等五人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装修合同并判令支付装修工程款4261726.91元。后,华通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康元公司是否对***、**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承担侵权责任。二、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是否对***、**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承担侵权责任。

一、康元公司是否对***、**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承担侵权责任。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6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康元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康元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腾出案涉房屋。因康元公司在租赁期间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华通合肥分公司,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装修合同关系。后,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在建筑装修合同的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康元公司未能于2017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返还***、**。对于***、**而言,康元公司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导致在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房屋,***、**主张康元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康元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是否对***、**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承担侵权责任。

康元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签订《建筑装修合同》,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华通合肥分公司,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装修合同关系,华通合肥分公司基于实施装修的需要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康元公司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解除了租赁合同,而康元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建筑装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的解除势必导致建筑装修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康元公司应当及时地与华通合肥分公司协商解除建筑装修合同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而不能及时进行结算的,康元公司应当给予华通合肥分公司合理的时间来固定证明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及清场,以保障华通合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案涉房屋的清场问题还涉及第三方因合同关系而在房屋内设置的医疗设备。

经查,2018年4月17日康元公司以“康元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华通公司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决算。华通合肥分公司认为康元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018年5月2日***、**、康元公司共同函告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要求华通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王高峰于2018年5月4日交还房屋钥匙。2018年5月4日***、**欲强行收回房屋,遭到了华通合肥分公司相关人员的阻拦。后经包河区骆岗派出所民警协调,***、**最终收回了案涉房屋。***、**、康元公司虽称在2017年8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已经及时通知华通公司进行决算、撤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华通合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华通合肥分公司与康元公司在履行建筑装修合同的过程中因给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双方就存在纠纷(康元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华通合肥分公司无故怠予施工、拖延工期。华通合肥分公司则认为康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而僵持不下,***也在与华通合肥分公司进行磋商,希望解决合同僵局,但未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康元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在履行建筑装修合同期间,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康元公司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以及建筑装修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等,均存在争议,尚无定论。即便康元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发出的通知能够达到解除合同之效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华通合肥分公司合理时间以固定证据及清场。自2018年4月17日康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决算、2018年5月2日发函要求返还房屋至2018年5月4日***、**实际收回房屋,整个过程共17天,未超出合理时间的范围,故***、**主张华通合肥分公司在2018年5月4日之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要求华通合肥分公司以及华通公司、王高峰赔偿房屋占用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康元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康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8元,由***、**负担22879元,安徽康元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