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101号
原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A区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香港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正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驻地北205国道以东。
诉讼代表人:***正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区沂蒙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临沂商会大厦14楼。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建公司)、被告***正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越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工程款2080018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起分别与越建公司、**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间和工程质量,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但工程完成后,越建公司、**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期间,越建公司、**公司、汇海隆公司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为越建公司、**公司、汇海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越建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0186.4元,原告收到判决后,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但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律所不予审查确认,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22年3月1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22年3月12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律所向原告送达债权核查确认函,将原告工程款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286条和民法典807条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保证农民工的工资不受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越建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38号一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华通公司在提起建设工程纠纷中,诉讼请求共两项,第一项要求判决三被告(越建公司、**公司、萧侣中)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二项要求判决确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华通公司在该案中仅仅是主张了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并没有主张。判决后,越建公司、**公司上诉到山东省高院,案号为(2022)**终167号,华通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对(2018)鲁13民初338号服判。2022年3月1日,山东高院以越建公司、**公司撤诉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临沂中院作出的(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整体开业,至此可以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支付工程款时间自工程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判决部分认定越建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20800186.4元,同时认定欠付工程款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也就是应付款的起算时间点为2014年10月19日。越建公司、**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华通公司2020年6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书中首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自应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9日起,至华通公司提出的(2018)鲁13民初338号诉讼一案,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时效。由于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4年10月19日,华通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首次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已经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五年之久。《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无论是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施行后的解释,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华通公司至2020年6月17日才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根据(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认定的事实,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点为2014年10月19日,2020年6月17日在债权申报时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中的过程中,给予确定工程欠款数额及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数额,但没有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给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律所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本案的债务人是越建公司和**公司,***律所仅系越建公司和**公司的管理人。本案系华通公司对管理人编制的越建公司和**公司债权表中将其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之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越建公司和**公司。***律所作为管理人承担的是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是依法履职的行为,与债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享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应当成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故列***律所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越建公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关施工的事实情况已在生效的(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中(该案立案受理时间:2018年5月8日,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9月19日)予以载明,此处不再赘述。其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后,越建公司、**公司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又提出撤回上诉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终167号准许撤诉裁定书,其中载明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1392破申1号及破申3号裁定书,受理**公司、越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4月23日指定***律所担任管理人。
2020年6月17日,原告华通公司根据(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内容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书中主张优先权。
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鲁1392破1、2、3-2号民事裁定书,终止越建公司、**公司及案外人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宣告上述三家公司合并破产。
2022年3月1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为22号的债权核查确认函,确认华通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华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0)越建、汇海隆、**破管25号答复,载明:贵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有异议,经过管理人复查后,你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若对本答复仍有异议,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不予认可,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立案。
本院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享有特别优先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就特定财产引发的纠纷应为别除权纠纷。本案中,越建公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确认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的一种,由此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为别除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通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2)**终16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行使期限,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华通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期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的一种,对各方权益影响甚大,故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法律规定了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根据(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针对涉案全部工程,原、被告共计签订十二份合同,均属于汇海隆国际家居馆的组成部分,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亦基本类似,而汇海隆国际家居馆整体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即最迟本案涉案工程已于上述日期前全部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至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则延后至201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施行前,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要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但无论是批复,抑或是解释二,均是先以竣工日期或者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同时为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自2021年1月1日后施行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20〕25号)亦仅是对解释二的行使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但对起算应自应付款时间起并无修改。故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应当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于法无据,亦与司法惯例相悖。特别是建设工程存在审理周期、程序冗长等特点,如果以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文书后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将会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对承包人的利息损失计算亦不公平,故对原告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同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10月18日完成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按照当时有效的批复规定,原告应当在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但该时间已然超过上述6个月的合理期限。即使考虑竣工后不能及时完成结算,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按照应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时间确定起算时间,但根据(2018)鲁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结算亦未及时完成且最终针对工程款债权的纠纷诉至法院,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形,进而应适用法释〔2018〕20号或者法释〔2020〕25号条文中逻辑顺序的体现出的采用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确定应付款时间,进而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施工内容繁杂,但整体考虑,至迟亦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开始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同理,对比原告陈述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时间,亦应认定超过了6个月的合理期限。综上,原告诉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必经诉讼程序,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过非诉途径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且该种非诉途径是否合法有效,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2900元,由原告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