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8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阳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A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278122元及误工费188640元;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称“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诉:***为其聘请的项目现场资料员”,该查明应当属于某甲公司对***是其公司员工的自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又认定“对于2019年误工人工费21140元,***自认该款与某甲公司相关,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作出上述确认,法院对该笔误工费不予确认……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及(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时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履行职务。”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的认定不能自圆其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应当是受雇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案外人联某典器商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字确认事实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事实在判决中也得到认可,故***在2020年9月2日签字确认2019年误工费21140元,应当是***的职务行为,该误工费依法应当确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一审时出示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尚欠劳务费用共计278122元及窝工费188640元,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欠劳务费及窝工费共计362146.8元,属于查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及偏袒一方的行为。(一)本案中,某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故意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对***起诉及举证的认可,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将对本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不利责任归责于***。***起诉的同时,已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且已实际冻结了某乙公司的账户涉案款项。故某乙公司明知***起诉并保全其账户而故意不出庭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妨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出庭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有义务证明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故意拒不出庭,应当认定对***出示证据证明目的认可。(二)一审时原出示的盖有某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证据也证明了某乙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审判决却以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交予***施工为由,认定某乙公司不负有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义务,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可盖有某乙公司该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上述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三)某乙公司为中标单位及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对项目进行实际管理的单位,其项目部对***的窝工情况出示了证据,并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某乙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所知,某乙公司未给某甲公司结清工程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仅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出庭,结合***出示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主体混同。涉案工程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出庭而没有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主审法官和某甲公司多次庭外沟通,但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不予询问。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出庭,结合***出示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主体混同,是合伙共同在管理、施工涉案工地,故某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四)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的名为《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只是干了劳务部分的工作,合同中关于每个小工及大工的每天工资均作出了约定,同时某乙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的证明中对该事实也做了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属于偏袒一方的枉法行为。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只需向***支付工程款30095.46元、误工费76417.5元,合计106512.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上诉争议标的:255633.84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确认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误工费合共362146.8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双方前期合同及后期协商,***工程款明细具体明细如下:其一,中北区14#楼管道工程结算款192456.98元;中南区16#楼管道工程款184050.48元、增加风机33600元。其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施工、违反安全制度规则扣除工程款共计21000元,故应付工程款为389107.46元,而某甲公司实际已向***支付工程款359012元,即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30095.46元。但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33196.8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相差甚远,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误工费157950元未经某甲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仅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该笔误工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折价补偿责任,但该笔误工费的金额也仅限于某甲公司确认的范围。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穗建造价【2022】29号文件中关于在不适宜按相关计价定额确定人工费时的计价方法规定,工程发生窝工,以劳务日工资价格进行子目组价的项目,其日工资价格按原组价价格的75%计算,工程发生停工,其日工资价格按普工劳务日工资中值的75%计算。涉案项目在建造过程中,窝工、停工443个工作日,按照普工劳务日工资230元每日的75%(即172.5元/工作日),窝工损失为76417.5元,而非157950元。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某丙公司的确认数额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 一、***并非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职行为,某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首先,就误工费确认问题而言,***并不具备某甲公司的授权,且事后并未得到某甲公司的追认,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作出任何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务代表行为着重强调“授权”,即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并未得到某甲公司关于误工费确认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及书面通知,***提供的关于误工人工费21140元的手写单亦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倘若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述误工费签字单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某甲公司盖章,那么***就有义务证明***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自认***在涉案工程履行职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庭审时的完整陈述为“***为聘请的项目现场资料员,不具有对工程材料及劳务工价认价的权利。工程结算价必须以公司公章为准”,由此可见,某甲公司自始均未认可***为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多次强调***并不均有相关确认价款之授权,且根据工程交易习惯,项目现场资料员的权限仅限于资料管理、整理、保管及归档等,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等重大事项,仅有项目现场资料员的签字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二、***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用共计278122元及窝工费18864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上所述,***在涉案价款确认的文件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履行某甲公司职务行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书,***仅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行为仅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换言之,某甲公司无须承担该157950元误工费。进一步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后续的协商过程,涉案工程款中北区结算款为192456.98元,中南区结算款为184050.48元,增加风机33600元,扣除***违规施工工程款21000元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359012元,涉案未结款项具体应为30095.46元,***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法应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共计278122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因误工产生的费用共计18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2020年5月9日,***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各签订一份《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暖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遇重大设计变更、施工中新增加工程项目及其他,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分别为358180元、578813元。***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合同落款处,盖印了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的私章。 2020年1月22日,乔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名为“石工广州工程量”的Excel表格,并表示“这是我核的工程量,你看下有什么不对的,你说一下”,***回复“好的好的,我看一下”,该表详细记载了工程量和对应的单价,工程价款合计227801.8元。 2020年8月8日,案外人***向***出具三份手写书面材料,第一份书面材料的内容为“增加工程:1.由于我方轴流风机已安装完,甲方要求安装防虫网,风机需拆卸、重新安装,经现场协商每个风机安装费为50元,共计4750元;2.在中南区管路安装中,由甲方提出由我方避让消防管路,需增加弯头16个,需拆除支架和管路增加弯头,再焊接支架、弯头,安装增加小工10个、(大工4个)”。第二份书面材料的内容为“1.2020.4.24号开始停工,原因由于等材料、等施工款,大工...54个,400×54=21600元;小工...62个,300元×62天=18600元;共计40200元”;2.“第二次误工由于中南区一层竖井需开洞等2天产生误工...16个人工,大工6×400元=2400元,小工10×300元=3000元;计5400元整”。第三份书面材料的内容为“第三次误工由于等阀门、风机、无材料,大工...84个工,84天×450元=37800元,小工...104个工,104天×300元=31200元,经现场协商大工干小工活每天补贴半个工...共计70350元。8.8日起无材料无法施工”。2020年9月2日,***再次向***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第四次误工由于等材料8.8-8.20,13天,大工26×450元=11700元,小工52×300元=15600元,小计27300元”“第五次误工由于等材料,8.26-9.1,7天,大工14×450元=6300元,小工28×300元=8400元,小计14700元”。以上四份材料均由***签名,并盖有“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天聚广场暖通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0年9月2日,***向***出具《工程签证单》,该单记载:2019年误工人工费75.5个工作日*280元/人=21140元;2020年误工人工费:大工60个工作日*400元/人=24000元,小工72个工作日*300元/人=21600元,大工127个工作日*450元/人=57150元,小工184个工作日*300元/人=55200元,轴流风机安装费50元/台***台=4750元,管路改造人工费大工4工作日*450元/人=1800元,小工10个工作日*300元/人=3000元。***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9月19日,***向***出具《已完成施工作业表》,经统计,该表记载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95845元。***在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名,同时盖有“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天聚广场暖通工程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13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显示,***诉称其应聘某丙公司的暖通空调项目经理,后被派往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联某电器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某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出差补助、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给***支付过工资,***在某丙公司的钉钉群组中并在该群组中进行考勤,对***要求某丙公司、联某电器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给付义务予以支持,***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为其聘请的项目现场资料员;***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工程范围是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暖通工程中“中北区”部分,***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是上述工程中的“中南区”部分。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附表,对“中北区”“中南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相关窝工停工损失数额、扣减费用、已支付款项等进行汇总,确认其尚欠工程款106512.96元。***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已收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共3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其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向相关主体主张折价补偿。 对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乔某当时的身份及其参与合同订立等事实,***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开展结算。因此,乔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记载工程量、单价及结算价款的Excel表格,该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因***对表格内容没有异议,视为***与某甲公司已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完成结算,法院确认结算价款为227801.8元。***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价款为258619元缺乏依据,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三水天聚广场项目中担任暖通空调项目经理,该事实与***出具增加工程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对《已完成施工作业表》作出确认,并在该表的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名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经审查,《已完成施工作业表》记载的工程价款的总额为295845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对自己在当日及2020年8月8日手写的书面材料进行汇总,对于与某丙公司相关的“2020年误工人工费”157950元,“轴流风机安装费”“管路改造人工费”两个增项的价款合共955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误工人工费21140元,***自认该款与某甲公司相关,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作出上述确认,法院对该笔误工费不予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及多计算工程款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及(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时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履行职务。从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虽是***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是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在上述情形下,***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交予其施工,相应的折价补偿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诉请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533196.8元(227801.8元+295845元+9550元)、误工费1579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329000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仍需向***支付362146.8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与***签订施工合同、开展工程对接的是***、乔某等人,其系代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实施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交予***施工,故某乙公司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折价补偿的义务。虽***出具的增加工程证明、误工证明、《已完成施工作业表》盖有“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天聚广场暖通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某乙公司的公章,上述材料中亦未记载表达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诉请某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据可依,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误工费合共36214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元、保全费2854元,合共11156元,由***负担2500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865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视频1段,拟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时候,都是穿着某乙公司的工作服,某乙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及中标单位,***是实际施工人,***接受某乙公司的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的施工人员要穿着某乙公司的工作服及安全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2023年5月通号佛山某某公司才发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及通号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认定有直接法律关系。通号佛山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已对工程量经过详细核算,报告中记载与涉案相关工程量小于***所主张的工程量;2.***与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直至2021年11月,涉案工程均未完工,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才完工,一审判决不应以2020年微信发送的文件名“石工广州工程量”的Excel表格的数据认定工程价款金额,该金额只是过程付款的概算量,而不是最终结算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本院分别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及追加通号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涉案工程价款、误工费数额的认定 对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乔某当时的身份及其参与合同订立等事实,***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开展结算。因此,乔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记载工程量、单价及结算价款的Excel表格,该表格记载结算价款为227801.8元,***未对该表格内容提出异议,可视为***与某甲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完成结算,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76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三水天聚广场项目中担任暖通空调项目经理,该事实与***出具增加工程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对《已完成施工作业表》作出确认,并在该表的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名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经审查,《已完成施工作业表》记载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95845元,***认为该表漏算了第5项“东、西、北风机、风管吊杆”的金额4284元、人工“9.6日”的和“9.9-9.20”金额2万多元,但上述项目在该作业表中并未载明金额,***也未提供上述项目对应的签证单等证明材料或上述项目金额是漏算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对该作业表记载的工程价款总额295845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一审判决对其中“2020年误工人工费”157950元,“轴流风机安装费”“管路改造人工费”两个增项的价款合共9550元予以确认,对“2019年误工人工费”21140元未予确认。某甲公司认为“2020年误工人工费”应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核算为76417.5元,而非157950元。因该文件所约定的计价方法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则认为***签字确认的“2019年误工人工费”21140元与某甲公司相关且为其职务行为,因此主张该误工费也应予以确认。虽某甲公司确认***于2020年入职公司,但其也述称***的职位是其公司的资料员,因此,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经某甲公司授权作出上述确认,某甲公司对此也具有异议的情况下,***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为533196.8元(227801.8元+295845元+9550元)、误工费157950元。某甲公司虽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付工程款为389107.46元,但未能就其所述的工程款金额389107.46元充分举证或推翻上述工程价款533196.8元的认定,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理,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申请内容不予准许。 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 ***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则上诉主张“2020年误工人工费”157950元未经其确认,仅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主张其无需承担该笔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是***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时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履行职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信息等,可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上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在此情形下,涉案工程价款533196.8元、误工费157950元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金额329000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仍需向***支付362146.8元。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并非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出具的增加工程证明、误工证明、《已完成施工作业表》虽盖有“广东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天聚广场暖通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某乙公司的公章,亦未有证据显示***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交予***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某甲公司应追加通号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主张。通号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通号佛山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到庭对查明本案事实亦无实质性影响,其并非法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7元(上诉人***已预交2392元、上诉人大华立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35元),由上诉人***负担2392元、上诉人大华立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