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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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02民初3012号
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37966B。
法定代表人:南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池市城东上任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MA5KED7W22。
负责人:张艳艳。
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三路**恒江源商业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6822349D。
法定代表人:潘益忠。
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工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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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37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89万元、16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时,质保到期后退还相关保证金,如不按时履行义务,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同时,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8月20日追加合同外订单产品1636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相关交付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两年期限。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对账后,双方确认尚欠原告137863元,至今未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二被告供应过任何货物,也没有跟被告进行结算。请求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同时追加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蒙江梅、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叶彬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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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以原告杭州工业公司为供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不同型号干式变压器,总价款为89万元,交货地点为广西河池市锦城.国际小区。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69台不同型号高低压配电柜,总价款为160万元。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6年11月11日付373500元,2017年1月20日付100万元,2017年8月28日付445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15万元,2018年5月22日付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付20万元,合计236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杭州工业公司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9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68500元,尚有121500元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多台机器构成,并非一个整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故原告请求上述两份合同的余款12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外订单产品16363元,原告提供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对签收人“黄显杰”被告亦不认可是其职员。难以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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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主张追加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蒙江梅、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叶彬参加本案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蒙江梅、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叶彬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原告并未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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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夏臻
书 记 员 董济升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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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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