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灿路39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37966B。
法定代表人:南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三路9号恒江源商业小区1栋1单元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6822349D。
法定代表人:潘益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上任新区。统一信用代码:91451200MA5KED7W22。
负责人:张艳艳,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37863元、违约金24900元,两项共计:16276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泰隆银行支付了15%的预付款373500元,上诉人除按照合同交付97台设备外,还按照需方的要求多交付了一台低压配电柜GCK,价格为16363元。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也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经过通电验收合格后,该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了最后一笔价款20万元,共计2368500元。经双方约定剩余价款137863元作为质保金,但质保到期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拒不退回质保金,上诉人被迫提起本案诉讼。
宏鹰公司、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送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的质保金,故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9日以原告杭州工业公司为供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不同型号干式变压器,总价款为89万元,交货地点为广西河池市锦城.国际小区。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69台不同型号高低压配电柜,总价款为16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质保到期后退还相关保证金,如不按时履行义务,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另外,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8月20日追加合同外订单产品16363元。经查,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6年11月11日付373500元,2017年1月20日付100万元,2017年8月28日付445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15万元,2018年5月22日付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付20万元,合计2368500元。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37863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杭州工业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37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被告宏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工业公司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9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68500元,尚有121500元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多台机器构成,并非一个整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故对原告请求上述两份合同的余款1215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外订单产品16363元,原告提供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对签收人“黄显杰”被告亦不认可是其职员,难以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主张追加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蒙江梅、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叶彬参加本案诉讼,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人员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原告并未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锦鸿公司的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2、南方电网通电验收合格材料(接电确认书及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各一份),拟用于证实设备已经安装并通电验收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其证据的三性;即使是有原件,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供应了多少设备给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因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均不是原件,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签订有《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合同总价款15%作为预付款;2、设备货到现场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50%;3、安装完毕经通电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30%;4、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期满,质保金结清后无息退回供方。5、每次付款前3天,供方承诺并提交相应足额的发票给需方,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款前,供方须(累计)交足合同总额的发票。上述两份合同亦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实际存在两份书面合同及一份口头合同,两份书面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提供设备97台,价值249万元;口头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提供设备1台,价值16363元。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广西河池市锦城国际小区,口头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货地,但口头合同约定的货物显然是补充购买的设备且仅有一台,故可以推定交货地亦为广西河池市锦城国际小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主张,上诉人未向其供应过任何货物,也没有跟自己进行过结算。该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不成立,理由有: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该公司的送货单、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浙江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亦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368500元,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两份书面合同、一份口头合同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亦已履行了大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尽管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否认签收设备的人员“黄显杰”为其公司职员,但双方已在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地为广西河池市锦城国际小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广西锦城国际小区并安装使用,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亦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了货款,故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关于质保金137863元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与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期满,质保金结清后无息退回供方。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而口头合同则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质保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按两份书面合同约定,本应有124500元(2490000元×5%)作为质保金,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自行变更了质保金的比例,即将书面合同剩余货款121500元、口头合同货款16363元,共计137863元转化为质保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37863元(121500元+16363元)及不超过两份书面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249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拒不退还质保金13786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向上诉人转款的时间,结合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通电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30%”,可以推定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时,本案约定的设备已“安装完毕经通电验收合格”,故应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二年的质保期间,即至2020年11月29日,质保期间届满,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本应按约定无息退还上诉人的质保金137863元,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不得超过书面合同总价款的1%,即不得超过24900元。
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虽为宏鹰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但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宏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137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78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1月29日起计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24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共计53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邵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