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2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南段小城故事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梁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84号东祥福苑B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潘益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因与广西宏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靖西市小城故事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予以正式解除。原乙方拉到小城故事的材料,现按实际价格移交甲方使用,甲方分批次支付乙方货款”的约定,双方已经对货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文的约定。货款支付是按照“分批次支付”,而不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且货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是“移交甲方使用”。因此,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至二审庭审,被申请人移交的货物,申请人尚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一当事人可以补充协商,不能补充协商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819484元的判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货款支付事宜双方已经在合法有效的案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第二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是按照“分批次支付”,而不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且货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是“移交甲方使用”,故货款的支付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事实。
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靖西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汇总表》证实,案涉设备材料经双方现场确认后,被申请人宏鹰公司已将设备料移交给申请人易天公司,与《合同终止协议书》“乙方拉到小城故事的材料,现按实际价格移交甲方使用”相吻合,据此可以确认案涉设备材料已经移交给申请人易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乙方拉到小城故事的材料,现按实际价格移交甲方使用’已经履行完毕(确认结算3019484元),只对如何履行‘甲方分批次支付乙方货款’产生争议”及“宏鹰公司要求易天公司支付货款2819484元(301.9484万元减去已支付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易天公司给付宏鹰公司款项2819484元,并驳回宏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易天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宏鹰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甲方在安装设备时,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按照设备各项技术要求,对接设备厂家,配合甲方完成安装使用”,“被申请人移交的货物,申请人尚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及被申请人宏鹰公司应支付其设备材料费和施工及其他款项延期支付滞纳金225558.72元等问题,由于申请人易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易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易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易天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慧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