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南300米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五金分市场B区220号。
法定代表人:方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审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上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上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泰公司未按(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正上整公司有权以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华泰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有权冻结第三人华泰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正上整公司债权的实现尚存在较大争议,认定事实错误。二、华泰公司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提供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滦平县住建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证明》与2020年5月19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同,《情况说明》变更了《证明》的内容,更正了款项为农民工工资的说法,应以最后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准。《情况说明》仅是说明滦平县住建局为第一次付款,并未说明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本案仅有《证明》这一孤证并无农民工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冻结全部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从而享有优先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对于诉讼费处理不当,一审法院不应按标的收取诉讼费且也不应当判决由无任何过错的执行案件申请人正上整公司承担。***提出的葛长松等人案件,滦平县法院作出(2020)冀0824民初1082号判决也判定了由***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正上整公司承担。
***辩称,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有证明的。
华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正上整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止(2019)京0105执87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41***655账户内存款265029元的冻结并确认该笔资金归***占有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下属项目部,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乙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承包项目名称为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工程所用的相应资质和相应条件,乙方在使用此资质时需要向甲方交付管理费,其标准按签订承包工程结算总额的2%。承包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三天内转给乙方,工程5000万以上设共同监督账户。乙方在此工程合同书所签订的工程起始至竣工之日工程期内可以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生产、结算办理、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出等相关经济事宜。诉讼中,***和华泰公司均确认***已经付清了该合同项下的管理费。
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就正上整公司与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正上整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正上整公司向华泰公司供应钢材。同时调解书确认:华泰公司向正上整公司支付货款1077756.44元和违约金20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64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4日前付清);如华泰公司未按前述约定付款,则正上整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77756.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
2019年1月,正上整公司以华泰公司未履行约定前述调解书的给付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8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41***655账户内存款1081494.4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020年4月29日,华泰公司出具《证明》,称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滦平县支行账户中支付的453029元,由于该账户涉及法律纠纷,现处于被封冻状态,特此证明该笔款项为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承包人***所有。
2020年4月30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称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滦平县支行账户中支付的453029元,此笔款项为支付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农民工工资。
2020年5月19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公开招标,华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0.888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7日至10月26日,结算价为107.66万元,2020年1月21日为第一次付款,付款453029元。
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就***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0)京0105执异14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予以证明。案外人异议审查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涉案账户开立在被执行人名下,一审法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予以冻结合法有据,故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另查一,2019年1月31日,正上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二十二冶公司、丙方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共计1344768元,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部分债权共计1276713元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付款等额收据,其余部分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二十二冶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正上整公司支付1276713元。诉讼中,正上整公司认为华泰公司并未依据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发生变更,前述1276713元款项尚不足以覆盖违约金,故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华泰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对调解书的变更,《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后其与正上整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华泰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就原告***起诉被告葛长松等、第三人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冀0824民初1082号。本案中***主张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打入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41***655账户453029元农民工工资中的188000元应归***所有。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41***655账户内存款被冻结188000元属于***所有,不得执行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41***655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18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称诉争账户先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被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故针对453029元款项其分别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其核心争点在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排除法院对华泰公司名下相关存款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该焦点之解决,根据此类案件之特点及***主张之理由,应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主张诉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二是***的返还请求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执行。
一、***主张诉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鉴于***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华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且华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有必要辨析***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首先,存款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货币是用于交易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的种类物。现代货币是一种纯粹的交换价值的表征,其又可分为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前者一般指纸币、硬币这样的有形物,其具有物的属性,属于动产中的特殊种类物,受物权法调整;后者则指银行账户之户主对于自己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可基于与银行的支付服务关系等进行转账等操作,实现货币的交易媒介与支付结算功能,故其仅为记账符号,并非有形物,也不是物权法上所认可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无形物,故不属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对账户内存款享有的权利基础并非基于所有权。就存款货币的性质,学说上确实存在“存款人所有权说”与“存款人债权说”的不同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权利归属判断法则均可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本针对的是现金货币,其作为特殊种类物可以适用法律中关于动产的调整规则,并依据其高度流通性的特征而适用这一法则。当前,这一法则已被广泛运用于存款货币的权属判断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即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涉汇款因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可以准确确定该笔款项系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的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虽然该笔款项汇入的账户为法院冻结账户,账户内款项失去了货币的流通功能,但***对该笔款项从未“占有”,亦谈不上“所有”。
最后,***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基于***与华泰公司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提供工程所用的相应资质和条件,***自行承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收取的工程款须进入华泰公司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转给***。此类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但如果涉及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则有可能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考虑到《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展开。如有效,***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华泰公司付款系基于债权请求权。如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华泰公司之间,已就合同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同样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账户内存款265029元确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的返还请求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执行。
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通过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正上整公司基于(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请求权基础建立在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之上,性质上同样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正上整公司、华泰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华泰公司将其对二十二冶公司的部分债权1276713元转让给正上整公司,且二十二冶公司已经实际向正上整公司支付该1276713元。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金额与(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货款和违约金金额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述调解书确认的两次付款时间之间,二十二冶公司实际向正上整公司支付1276713元的时间在调解书确认付清全款时间之前。故双方围绕(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正上整公司债权的实现尚存在较大争议。
其次,根据滦平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其支付款项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相较于一般债权而言,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别债权,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处的工程款应包含工作人员的报酬及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中共益债务包括职工工资。上述规定均为工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的体现。具体到农民工工资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于2012年1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这些规定的核心就是要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考虑到诉争款项为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该款项在性质上不仅是单纯的金钱债权,其背后蕴含着农民工基本生活保障,乃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价值,与正上整公司尚存争议的债权相比,应具有优先性。
基于上述理由,***对诉争265029元款项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存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开设的041***655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2650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华泰公司账户汇入的453029.00元,是向***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支付工人工资,华泰公司既无占有该款项的意思,也无实际控制的可能”。同时,生效判决亦确认“案涉款项不是真正向华泰公司付款而汇至华泰公司被法院冻结的执行账户,华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案涉款项,账户冻结使得案涉款项属于特定化款项”。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涉案款项虽进入华泰公司,但华泰公司并无处分之权利。现涉案款项因华泰公司之债权而被查封,***有权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不得执行华泰公司账户内冻结存款并无不当。正上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其债权尚存较大争议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其真实性、合理性亦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本案中本院对(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做审查。
正上整公司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正上整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黄 蕾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