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124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南300米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五金分市场****。
法定代表人:方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上整公司)、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正上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其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止(2019)京0105执87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265029元的冻结并确认该笔资金归***占有和使用。事实和理由:正上整公司依据(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实际冻结华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1081494.44元,其中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打入该账户中453029元农民工工资被冻结265029元,该笔款项是***借用华泰公司的资质给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滦平县金色阳光小区和鑫源小区保障性用房维修的农民工工资,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正上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金色阳光小区和鑫源小区保障房维修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和收款人均为华泰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华泰公司而非***。虽然***提供证据拟证明华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但华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华泰公司的债权人即正上整公司,如***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实,***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第二,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定,被冻结的华泰公司账户并未工资专用账户,而是华泰公司日常管理和结算使用的账户,款项进入该账户即与帐户内资金发生混同。根据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说明,工程计算价为1076600元,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付款453029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是该笔款项中的265029元。第三,华泰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且与执行措施无关,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享有优先权为由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第三人华泰公司述称,确实拖欠***265029元,同意***的诉讼请求。正上整公司、华泰公司与xxx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华泰公司将其对正上整公司的债务1276713元转移给xxx公司,且xxx公司已经实际向正上整公司支付1276713元,华泰公司不拖欠正上整公司的任何款项,正上整公司申请执行并查封华泰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下属项目部,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乙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承包项目名称为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工程所用的相应资质和相应条件,乙方在使用此资质时需要向甲方交付管理费,其标准按签订承包工程结算总额的2%。承包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三天内转给乙方,工程5000万以上设共同监督账户。乙方在此工程合同书所签订的工程起始至竣工之日工程期内可以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生产、结算办理、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出等相关经济事宜。诉讼中,***和华泰公司均确认***已经付清了该合同项下的管理费。
2018年12月10日,本院就正上整公司与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正上整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正上整公司向华泰公司供应钢材。同时调解书确认:华泰公司向正上整公司支付货款1077756.44元和违约金20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64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4日前付清);如华泰公司未按前述约定付款,则正上整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77756.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
2019年1月,正上整公司以华泰公司未履行约定前述调解书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执8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1081494.4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020年4月29日,华泰公司出具《证明》,称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滦平县支行账户中支付的453029元,由于该账户涉及法律纠纷,现处于被封冻状态,特此证明该笔款项为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承包人***所有。
2020年4月30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称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滦平县支行账户中支付的453029元,此笔款项为支付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农民工工资。
2020年5月19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公开招标,华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0.888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7日至10月26日,结算价为107.66万元,2020年1月21日为第一次付款,付款453029元。
2020年8月4日,本院就***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0)京0105执异14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予以证明。案外人异议审查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涉案账户开立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予以冻结合法有据,故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另查一,2019年1月31日,正上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x公司、丙方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共计1344768元,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部分债权共计1276713元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付款等额收据,其余部分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xxx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正上整公司支付1276713元。诉讼中,正上整公司认为华泰公司并未依据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发生变更,前述1276713元款项尚不足以覆盖违约金,故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华泰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对调解书的变更,《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后其与正上整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华泰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就原告***起诉被告葛长松等、第三人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冀0824民初1082号。本案中***主张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打入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453029元农民工工资中的188000元应归***所有。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被冻结188000元属于***所有,不得执行华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18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称诉争账户先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被本院轮候查封,故针对453029元款项其分别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其核心争点在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排除法院对华泰公司名下相关存款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该焦点之解决,根据此类案件之特点及***主张之理由,应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主张诉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二是***的返还请求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执行。
一、***主张诉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鉴于***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华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且华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有必要辨析***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首先,存款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货币是用于交易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的种类物。现代货币是一种纯粹的交换价值的表征,其又可分为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前者一般指纸币、硬币这样的有形物,其具有物的属性,属于动产中的特殊种类物,受物权法调整;后者则指银行账户之户主对于自己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可基于与银行的支付服务关系等进行转账等操作,实现货币的交易媒介与支付结算功能,故其仅为记账符号,并非有形物,也不是物权法上所认可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无形物,故不属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对账户内存款享有的权利基础并非基于所有权。就存款货币的性质,学说上确实存在“存款人所有权说”与“存款人债权说”的不同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权利归属判断法则均可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本针对的是现金货币,其作为特殊种类物可以适用法律中关于动产的调整规则,并依据其高度流通性的特征而适用这一法则。当前,这一法则已被广泛运用于存款货币的权属判断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即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涉汇款因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可以准确确定该笔款项系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的滦平县鑫源小区及金色阳光小区保障房室外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虽然该笔款项汇入的账户为法院冻结账户,账户内款项失去了货币的流通功能,但***对该笔款项从未“占有”,亦谈不上“所有”。
最后,***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基于***与华泰公司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提供工程所用的相应资质和条件,***自行承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收取的工程款须进入华泰公司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转给***。此类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但如果涉及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则有可能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考虑到《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此不再展开。如有效,***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华泰公司付款系基于债权请求权。如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华泰公司之间,已就合同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同样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账户内存款265029元确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返还请求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执行。
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通过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正上整公司基于(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请求权基础建立在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之上,性质上同样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正上整公司、华泰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华泰公司将其对xxx公司的部分债权1276713元转让给正上整公司,且xxx公司已经实际向正上整公司支付该1276713元。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金额与(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货款和违约金金额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述调解书确认的两次付款时间之间,xxx公司实际向正上整公司支付1276713元的时间在调解书确认付清全款时间之前。故双方围绕(2018)京0105民初808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正上整公司债权的实现尚存在较大争议。
其次,根据滦平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其支付款项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相较于一般债权而言,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别债权,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处的工程款应包含工作人员的报酬及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中共益债务包括职工工资。上述规定均为工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的体现。具体到农民工工资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于2012年1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这些规定的核心就是要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考虑到诉争款项为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该款项在性质上不仅是单纯的金钱债权,其背后蕴含着农民工基本生活保障,乃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价值,与正上整公司尚存争议的债权相比,应具有优先性。
基于上述理由,***对诉争265029元款项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开设的xxx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265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正上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鲁雅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