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02民初6211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5月13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50505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5号怀特商业广场C座701
室。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河北省***市人,住曲靖市供排水公司职工生活区,(未到庭)
被告:**,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河北省***市人,住曲靖市供排水公司职工生活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7日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本案由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偿还我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7日偿还我20万元,扣除法律予以支持的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106964元后,被告实际尚欠我906964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6964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8日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
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现剩余80万元我公司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款凭
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书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2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7日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按人民币30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及借期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但没有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20万元系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2019年5月21日偿还本案借款利息73333元(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利息为2000000元×2%÷30天×55天=73333元),偿还本金926667元(1000000元-73333元=926667元),即截止2019年5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1073333元;被告2019年7月7日偿还利息为33631元(1073333元×2%÷30天×47天=33631元),偿还本金为166369元(200000元-33631元=166369元),即截止2019年7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为906964元。故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6964元及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7月8日下欠的借款本金906964元及自2019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及保全费30元由被告河北清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