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高***八户村1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南国苏豪北区第4幢1**4层0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红卫村竹子湾8号。
原审被告: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瓴公司)、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7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中建三局不知晓被上诉人***与瑞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事实,对于***的施工亦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结算书中进行签字,并注明‘工程量按图纸结算’。”经查,“项目经理***”在我司查无此人,《青州市***东八户村党支部信笺》中也未见中建三局公章,中建三局对于***非我司员工的消极事实难以举证,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及其项目经理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我司青州油罐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我司与***、瑞瓴公司进行《青州市***东八户村党支部信笺》中记载的结算,并认定中建三局对于***的施工是明知的,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判我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被上诉人核实,***应为***,一审认定不对。***是中建三局的项目经理,瑞瓴公司、**公司均知情。
原审被告瑞瓴公司述称,第一,瑞瓴公司有长期固定的施工人员及专业队伍,无需转包也没有转包的先例。***是当地的村支书,双方互不认识,没有合作案例,也没有基本的信任与任何交往。***自己垫资金上百万元,跟着瑞瓴公司施工,直到围墙结束才支付部分工程款,情理上不通。第二,开工时期,公司经理***说是为了维护当地的关系,并且又怕当地参与工地的事情太多,就把围墙给***施工,与***约定瑞瓴公司只负责给***收款、付款,提点挂靠费。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关于***与瑞瓴公司以及***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书,**公司并不知情,但**公司与中建三局的工程施工合同有***作为中建三局代表的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瓴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8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8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中建三局对请求第一项中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公司在请求第一项中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4月份,***与瑞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瑞瓴公司承揽的青州油罐项目中的围墙砌筑、抹灰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辅材包架子搭拆、包工期质量、包材料转运。承包的内容是施工图纸中所属的围墙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及工程综合单价等都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于2016年5月份左右进入工地施工,到2017年3月份左右工程施工完毕。
2017年5月16日***与瑞瓴公司进行了结算,中建三局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结算书中进行签字,并且注明“工程量按图纸结算”。瑞瓴公司的***注明“工程量按三局预算工程量为准”。根据双方的结算,***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58383元。
瑞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施工完毕后又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以上共计1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被告***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州油罐项目中的围墙砌筑、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虽然案涉《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不意味着被告***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与瑞瓴公司及中建三局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6583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三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认瑞瓴公司已经支付1310000元工程款,因此瑞瓴公司尚欠***工程款348383元未付。
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瑞瓴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要求瑞瓴公司以348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主张中建三局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三局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且实际参与了***与瑞瓴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对***的施工是明知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张中建三局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对***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8383元及利息(以348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6元,诉讼保全费2262元,由***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三局提交证据一,其公司人资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其公司人资系统查找***,结果查无此人;证据二,中建三局与**公司的合同、与瑞瓴公司的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项目经理并非***。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据二与**公司的合同仅有最后一页,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公司及瑞瓴公司的陈述,***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在案涉项目任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不知情,***虽然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是上诉人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负责人。
原审被告瑞瓴公司质证称,***是上诉人现场生产负责人。
经本院核实,***代表中建三局在涉案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字。因“***”字迹潦草,其右上方注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三局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量结算书上代表上诉人中建三局签字人应为***,一审认定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瓴公司、**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系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量结算书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