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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7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军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20)潍**372号案件中,**机构虽认为‘如其(军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但该部分意见并不能实质性的改变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的约定。”,裁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具体事由如下:1.根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上诉人依据**裁决书的释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规定的。上诉人认为2020年9月3日上诉人依约向**机构申请了**,潍坊**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且同时在裁决书中指出:***注意到了申请人《割算明细表》不是全部工程量结算的主张,…其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书第11页)。上诉人依据上述**裁决的释明,依法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2020)潍**372号裁决书指出的“可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应当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纠纷的法定解决途径,除**外,只有人民法院诉讼。(2020)潍**372号裁决书指出的“可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人民法院诉讼。3.(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涉案工程本案的客观情况是:2020年9月3日上诉人依约向**机构申请了**,案号是:(2020)潍**372号,在***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书第2页);因对于确认本案工程全部工作量的原件证据,除提交到***11套装置检修签证单是原件外,我方只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又极力隐瞒了交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关证据载明的工作量,***无法确定工程的施工范围,***限于证据原因,只裁决了**前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只割算的7个车间检修工作量价款(**书第7页);裁决书同时指出:***注意到了申请人《割算明细表》不是全部工程量结算的主张,……其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书第11页)。同理,根据**的一裁终局性,上诉人不能就涉案全部施工范围工程量的价款第二次向**机构提请**,且**法既没有规定当事人具有复议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委员会自己对已经裁决过的案件进行复查或重新**,上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途径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收集到了新的能够确认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的证据原件,具备了司法鉴定工程价款的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符合通用做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4.根据上述事由,(2022)鲁0781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已经申请了**,且**机构已经作出了裁决,并指出了新的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潍坊**委员会**解决。因此,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应由潍坊**委管辖,该管辖约定同时也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二、**委裁决后,如果军辉公司对**裁决不服,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抗辩执行。但是,军辉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6个月内并未这样做,其已丧失了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反而是非常积极的督促答辩人尽快履行**裁决事项,这也说明了其对**裁决的认可。答辩人也及时支付了**裁决确定的工程款。至此,**裁决事项完全履行完毕,该纠纷已彻底解决。目前军辉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无理缠讼行为,应予驳回。三、军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根据《**法》第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前提是先向法院提起撤销**的申请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并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全文已述,军辉公司即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更没有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因此,其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军辉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51862.16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涉案工程竣工日2019年6月10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公司返还垫付报检费14753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潍坊**委员会申请**”。2020年9月3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军辉公司根据约定向潍坊**委员会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潍**372号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同时指出:“***注意到了申请人《割算明细表》不是全部工程量结算的主张,但其对明细表的形成和签字**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双方无异议的申请人第七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封面页记载也可以与此相互印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所附99页明细不予认可,在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马利借走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其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原件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军辉公司与**公司已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选择,即如有争议应向潍坊**委员会申请**,并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已实际选择了上述争议解决方式。(2020)潍**372号**案件中,**机构虽认为“如其(军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但该部分意见并不能实质性的改变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的约定。现军辉公司认为**公司仍欠其工程价款未支付,亦应按照约定通过**途径解决。军辉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军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解决争议途径作出明确约定,即由潍坊**委员会裁决,此约定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法律效力。**与法院主管具有互斥性,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纠纷解决途径。上诉人据以申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争议均应遵从争议条款解决机制的约定,不存在或裁或审、部分**部分诉讼的管辖安排。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已经依法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事实,将**裁决“可另寻途径解决”的表述理解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