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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民初2856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与被告中化***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5186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涉案工程竣工日2019年6月10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报检费14753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RSBB-S-20190101-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商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因证据原因,潍坊仲裁委员会(2020)潍仲裁372号裁决书只裁决被告支付双方割算的部分工程价款,同时指出,“如有新的能够确认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的原件的证据证明,可另寻途径解决”。双方割算的只是涉案工程施工范围的部分工程量价款,不是全部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价款。现原告收集到了新的证据,并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范围、全部工程量及双方割算部分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比对核算、整体核算,足以证明双方割算的不是涉案工程全部施工范围,不是全部工程量,不是全部工程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日,原告军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3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军辉公司根据约定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潍仲裁372号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同时指出:“***注意到了申请人《割算明细表》不是全部工程量结算的主张,但其对明细表的形成和签字**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双方无异议的申请人第七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封面页记载也可以与此相互印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所附99页明细不予认可,在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马利借走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其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原件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军辉公司与**公司已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选择,即如有争议应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已实际选择了上述争议解决方式。(2020)潍仲裁372号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虽认为“如其(军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成立,可另寻途径解决”,但该部分意见并不能实质性的改变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的约定。现军辉公司认为**公司仍欠其工程价款未支付,亦应按照约定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军辉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