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江苏昊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洋,江苏昊程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倍杰特国际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倍杰特国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秋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倍杰特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攀。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
上诉人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倍杰特环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内030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返还超收及折抵的水费2911900元及利息;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17年4月1日起已独立接管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对上诉人垫付的交接后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依约返还。1.涉案污水处理项目自2017年4月1日起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交接手续,并由被上诉人独立经营管理。201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商议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普信”)相关工作的交接事宜,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派驻十余名管理人员进入内蒙普信开展涉案项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签合同、对外收支账目、工资支付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共管状态系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水费系上诉人移交前产生的应收款项,根据双方合作约定应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2017年4月1日前本案污水处理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且于2018年12月,双方对2017年有关的收益及主要欠款进行了对账清算,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工资款及水费折抵款事实清楚,其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则两被上诉人应按约返还超收及折抵的水费。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制作时间无法确认,且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不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证据系经被上诉人核对后根据清算结果制作,且经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张晓峰签字确认,张晓峰系被上诉人指派的本案合作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对账单证据系合法形成,对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证明力。另,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除对账单之外的其它证据,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基础是错误的。
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倍杰特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政府与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终止B0T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第四条约定政府指派第三方对普信财务状况和工程状况进行专项审计,现正在审计。第七条约定上诉人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及原托管资产移交政府接收,建设和运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财务账目暂时封冻,完成BOT项目结算后统一办理。根据约定,2017年3月31日,上诉人将污水厂移交政府,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从政府手中现金购买接管,无论从时间或法律上都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政府、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各种会议纪要没有贯彻执行,责任在上诉人,且已被政府和上诉人终止协议中明确终止,合资意向未完成,最终变成一个向政府移交清算,一个从政府手中以现金方式购买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诉讼、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且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1.上诉人就同一内容和事实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变换原、被告重复起诉。2.上诉人起诉状及上诉状内容严重失实。2017年4月至2018年元月,被上诉人没有向任何企业收过水费,正当利益都没得到,何来不当得利。交接期间污水厂的所有收入、支出都在上诉人的全子公司内蒙普信的财务账上,会议纪要约定的是共管,可财务人员是内蒙普信人员,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均为内蒙普信且由上诉人保管控制,此在双方2017年3月31日内蒙普信财务及管理工作交接专题合议纪要第2条、第4条、第7条、第8条中有体现。所有收入开支都在内蒙普信账上,该期间内蒙普信从没有向二被上诉人账上汇过钱,反倒是二被上诉人为内蒙普信垫付了运营费。3.上诉人经营乌达区污水厂期间早已收不抵债,每年需政府补贴,所以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引进后立即退出,造成三方补充协议合资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不但需投入大量资金改造施工还需支出现金从政府手中购买原资产。过渡期间双方多次对账均未成功,原因是内蒙普信不切实际,一方面内蒙普信只计算收入账,不计算支出账,另一方面内蒙普信不拿出原始账目,2017年4月1日交接时两个账户余额均为零,2017年底单方私自拿走营业执照、印章、原始凭证和账户时,两个账户不但余额有十几万元,且2018年内蒙普信还在私自收取应属被上诉人的污水处理费,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是经过其篡改后编造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根据内蒙普信提供的他们自己银行流水账目制作的原始对账单,上诉人提供法庭的是自己偷换了第一、二页原始内容的假对账单,被上诉人不认可。4.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从政府手中接管污水厂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以前职工是与内蒙普信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与政府终止协议书第九条和2017年3月28日会议纪要精神,资产交接而员工并没交接、员工身份没变,并且明确在股权变更前被上诉人应保障内蒙普信员工合法权益,且2017年全年污水处理费都是内蒙普信收取的,内蒙普信理应为该部分职工发放工资。
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超收及折抵的2017年3月31日前水费2911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其独家负责乌达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投融资、运营及维护,并享有约定收益权。为此原告成立项目公司内蒙普信。由于项目运作不顺利,2017年3月21日,经乌达区人民政府同意,引入被告方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此项目,三方签订了《关于乌海市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股份合作的形式继续履行该项目。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运营该项目成立了乌海市倍杰特环保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未就各自股权比例进行明确约定,而在该协议第八条就各方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即通过清算、审计、协商来最终落实股权比例。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政府有关方面主持下就相关工程、财务等进行了沟通接触,形成多份会议纪要。在履行会议纪要事项期间,事实上形成对内蒙普信共管状态。双方因对财务往来账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经查,现在乌达区人民政府正在就原告在此项目中的投入进行清算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具有拘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主张权益,主体适格。不当得利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而获利。从现有证据来看,收来的水费都进入了内蒙普信的账户,内蒙普信作为项目公司、独立法人,应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双方作为投资人之间的分配纠纷应按照已签订的合同办理。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并未明确显示出双方交接的具体情况,关键的财务流水对账单真伪不明,各自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点以及共管期间的债务支出等具体事项均未出现具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性质凭证或是协议。依据三方签订的《关于乌海市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补充协议》内容,案涉工程还在政府有关部门审计中,当事方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并不完全。当事方还需进一步进行对账及结算。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事实基础尚不具备,具备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8元,减半收取20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关于乌海市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补充协议》等系列,请求的数额来源于2018年12月12日产生的《与普信环保对账情况》。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清算是以完成审计并认可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按占股比进行测算,对账表中被上诉人的经办人也明确备注“未经审计和领导审批,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审计结果未出,上诉人即以此为由主张合作方取得不当利益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5.2元,由上诉人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钟思敏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