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6424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现星,山东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花,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男,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莱州市华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三领子村碧桂园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许叶林,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华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60396元;支付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6039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协议,履行地点在被告莱州市华峰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项目,由原告提供劳务,现已履行完协议,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0396元。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莱州市华峰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承包方,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包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一直没有偿还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从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