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62号7号楼1**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BY7BT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现星,******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2598243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莱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三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MLNDW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住公司)、莱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现星,原审被告有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证不全面,对于品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用。品众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严肃提出:对方结算书是走公司申请,品众公司内部实地考察和综合现场维修情况,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审批签字。其次**班组施工延期事实存在,不参加维修事实证据也存在。不具备结算条件,品众公司也不会同意结算单内容,所以结算单不能当作最终结算事实。二、一审法院采纳不合法证据,录音证据采纳与事实背离,录音中品众公司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均拒绝采纳,这对品众公司不公平。**是否参与维修仅凭一个电话确认,而品众公司提出的三方维修、**工人堵门闹事造成的损失却不认同,有失法律公平公正。三、**现场造成的实际损失143694.2元、现场违约扣费56019.8元的事实存在。四、一审判决有失公信力。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1、结算单真实有效,有***签字,有项目经理签字,符合法律成立要件,品众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结算单法定义务,即及时偿还**的劳务费。2、品众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延期是受***鼓动,给业主方施加压力,早期拿到节点应付款,并且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反倒是***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为一般人所不齿。3、有录音为证,***一直在拖延支付**等农民工费用,理由是业主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费用,从没有提到过维修及扣款的问题。这些都是一审法院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1、一审所有程序合法,**所有列举证据均符合法定程序,所有电子证据均有原始载体,均经过一审法官仔细多次确认,合法有效。2、品众公司提到的堵门事件,**是在***的煽动和要求配合下采取的不得以行为,农民工工资已经被延期一个月之久没有支付,损害了农民工朋友的信任和利益。因为堵门是发生在傍晚,天还在下着雪,此时配合***向业主方要工程款,品众公司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3、**只是提供劳务,品众公司的损失不是因劳务造成,与**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品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品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一审认为有住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有住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有点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为是农民工工资,防止农民工兄弟因拿不到劳动所得上访等群体事件的发生,请求突破合同的性对性,有新证据表明此次劳务费是农民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依法判决有住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因为***是精装房出售所以贴地砖是房地产建设施工合同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品众公司转包给**已构成违法分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范围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有住公司述称,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众公司偿还**劳务费159396元;支付自2022年1月4日交房完毕起至还清日止,以159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2.*****公司、有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公司与有住公司签订烟台莱州***一期四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5日,有住公司与品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
2021年7月10日,**与品众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1号楼、2号楼、9号楼、13号楼的室内、公区墙地面瓷砖的铺贴施工,工程总工期45天,完工验收合格付月进度80%,每栋楼完工维修完毕撤场付90%,剩下10%(保证金)到交付业主手里面没问题付清{不属于乙方(**)所承担问题,乙方不负责维修}。2021年12月15日,品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未付劳务费350396元。2022年1月4日该工程房屋交付结束。**已收到劳务费1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品众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品众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了结算单,认可**与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品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栋楼完工维修完毕撤场付90%,剩下10%(保证金)到交付业主手里面没问题付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品众公司主张剩下10%(保证金)没有支付**,是因为**在房屋交付业主那天没有到场履行随时维修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余款,品众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品众公司对此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证明**是否到场履行了维修义务没有证明力。品众公司提供的其项目经理证言,因该项目经理是品众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且**提供了与该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对该证言进行了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品众提供的该证言不予采信。品众公司提供的*****公司出具的损失明细、2021年交房维修明细、第三方维修费用明细,经*****公司核实确认,该部分损失明细、维修明细及三方维修明细,系有住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扣款,而非在向业主交付房屋后发生。品众公司认可剩下10%(保证金)没有支付**,可证实**在撤场前已维修完毕。且从品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房屋交付业主后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均是在协商付款数额和时间,并未提及**存在维修问题。综上,品众公司对其主张**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品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付清劳务费余款159396元,并以159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支付自2022年1月4日交房完毕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品众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住公司、*****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
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有住公司、*****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9396元;二、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9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要求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莱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12元,减半收取1743.56元,由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品众公司申请其公司当时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参与交房的工作,并且**铺贴的瓷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进行维修**没有去。证人**出庭证实:**承包瓷砖铺贴,大约带了二三十个工人,2021年夏天开始干到2021年12月底,活已经干完;涉案住宅项目在2021年12月30日交付,**及工人一直没有到现场维修,证人通知过**去维修,但是**没去,*****公司安排了第三方维修,证人也安排工人在维修;**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对于**与证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人不确认,是证人本人说的话,但是那天晚上证人喝酒了而且时间也很晚了,当时证人意识不太清醒,证人认为证人和**说的话不算数;**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12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是证人所签。
**质证称: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有住公司质证称:**的证人证言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品众公司与**均认可,2021年12月15日,***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时,品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品众公司称,当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与品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劳务协议后,**依约完成了涉案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劳务工程,品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品众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施工人**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就**施工的涉案室内地面瓷砖铺贴劳务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品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结束后**有无进行维修问题,品众公司主张**未进行维修,**称属于**的施工问题已经进行了维修,品众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时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品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履行维修义务。品众公司主张其不同意涉案结算单内容,**不存在维修事实,不同意支付**涉案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品众公司主张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品众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品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青岛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