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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402号 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02号时代中心17楼1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6号万科未来城三期32-2-P。 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举,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举,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318号鹤祺建材市场A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9T74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举,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605732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116.7元(以605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116.7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60784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2年1月28日从南京点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票据金额为605732元,票据号码为210230100054220210203847434365。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合理怀疑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票据的取得依附于真实贸易关系。案涉票据为案外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背书给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点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取得票据相关的交易合同、送货单、签收单、对账明细、发票等单据,即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合法的贸易关系,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法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曾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票据的取得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即使原告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因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原告亦丧失票据的追索权。 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要证实其合法取得票据,原告承兑被拒未尽到通知前手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向恒大索取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3日,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0100054220210203847434365,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金额为605732元,收款人为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 2.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点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 3.2022年2月6日,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 4.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三井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还款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非法取得涉案票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原告于2022年2月6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提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原告向背书人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22年2月6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票据款项605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05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5732元及以605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605732元 二、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05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保全费3549元,合计8488元,由被告**、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院案款账户信息: 法院案款账户名:胶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9820******** 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