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7727号
原告:深圳市华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社区***20号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7JH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340978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2598243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华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46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179.84元(注:违约金以人民币2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RP的1.5倍计算,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179.84元;2022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仍以人民币2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RP的1.5倍计算直至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偿清所有款项时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877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审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将地点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中天元大厦B座9楼的“中天元大厦B座9楼精装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4920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贰仟圆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且顺利通过验收,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确定该工程项目最终造价结果为1958200.2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捌仟贰佰元零贰角陆分)。然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扣留原告质量保证金24600元(大写:贰万肆仟***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据查,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对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有鉴于此,原告特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用水用电接驳点,原告自行出资接驳施工用水电,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若原告未按时支付水电费用的,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有权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水费、电费,且原告没有将产生的水费、电费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以尾款折抵水电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主张责任。二、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1.5倍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一项中已明确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在没有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1.5倍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及当下,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均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要求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报告显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及当下,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均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3日、2020年2月9日、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23日分别出具的**所内审字(2019)第F-11-059号《审计报告》、**所内审字(2020)第F-11-026号《审计报告》、**所内审字(2021)第F-11-095号《审计报告》、**所内审字(2022)第F-11-04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系其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财产独立于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有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青岛爱上办公集成有限公司(被告有住**公司曾用名)作为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青岛爱上办公公司将位于福田保税区中天元大厦B座9楼的“中天元大厦B座精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6月8日,工程款为492000元,采用固定工程款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甲方负责的事宜,甲方代表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的形式交给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若指令、通知等涉及或影响到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售后承诺等,需经甲方盖公章批准为有效。工程款支付方式:自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9840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当乙方施工产值达到硬装的90%,且业主方支付甲方进度款达到50%,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付款资料,由甲方审核,甲方应在10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进度款为施工产值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至80%后甲方应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劳务款至合同价价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款到结算金额的95%;项目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
原告另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该表显示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有住**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92000元,项目部由青岛爱上办公公司(有住**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经办人由原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有住**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剩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24600元,被告有住**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已抵扣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有住**公司确认已向原告支付467400元。
再查,被告有住**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青岛***同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21年3月5日、2022年3月23日针对被告有住**公司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展示被告有住**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结果,以证明被告有住**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有住信息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以上有原告与被告有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有住**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有住**公司于涉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现退还质保金条件已达成,被告有住**公司虽辩称扣留的费用为原告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故被告有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600元,原告主***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住信息公司对被告有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住信息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且被告有住**公司已提交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有住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5元(原告已预缴519.5元),由原告承担75.45元,被告承担444.05元。原告已预缴应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444.0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4.0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