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依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159号
原告:上海依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依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价款342,9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临港发动机厂实训中心定做件项目实施制作合同》,价款总计342,900元。嗣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关于定作合同总价342,900元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双方多次协商延期付款事宜,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6月9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临港发动机厂实训中心定做件项目实施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项目制作备刀架、物料整理架等零件,价款总计342,900元,并约定了零件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期、技术要求等。2015年4月至5月间,原告委托第三方按合同要求制作零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4日、5月15日、5月24日把全部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临港发动机厂实训中心定做件项目实施制作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交货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虽存在延期交货,但被告和收货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否则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本案不予处理。如原告逾期交货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定作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全部价款。原告认为,送货当天收货方和被告应当场对定作物进行验收,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且货物签收时间至今已有近两年,被告和收货方均未对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证明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起算日从所有货物签收后15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被告承认并未对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但认为定作物和发票的签收并不能代表定作物质量的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双方就各类定作物规定了详细的技术要求,被告收货时理应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定作物的质量进行验收,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应用明示的方式及时向原告反馈定作物的质量情况。被告收货时及在定作物使用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从所有定作物签收后15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相当于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定作物质量验收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双方曾多次就延期付款进行协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因此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给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订制合同的制作内容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交付定作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依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42,9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3475.50元,财产保全费2,235元,合计诉讼费5,710.50元,由被告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贡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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