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执复7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丁利锋,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451号。
负责人:仇一尘,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365室。
法定代表人:丁利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78号A10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纪勋。
被执行人: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北路399号302室-1。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甲-01。
法定代表人:窦全勤。
被执行人: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15号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15号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丁莉萍,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徐永顺,男,194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唐明斡,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复议人丁利锋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字第79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过程中,丁利锋提出该执行证书依据的(2014)沪普证经字第3349、5837、5838、5839、5840号五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1、《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到公证处签订,也没有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2、公证人员并未向申请人核实过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也没有做过相应的询问笔录;3、申请人从未向公证处申请过公证。故请求不予执行(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答辩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真实,请求驳回对方的不予执行申请。
松江法院查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徐永顺及配偶唐明斡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永顺、丁利锋、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莉萍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沪普证经字第3344、5837、5838、5839、5840、3347、3348、3349、3482、3350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授信。被申请执行人徐永顺及配偶唐明斡提供登记在徐永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永顺、丁利锋、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莉萍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约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出具该执行证书。”
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依据(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18,088.49元,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公证费36,000元。松江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3412号。
针对丁利锋提出的其并未申请公证以及公证人员从未向其本人核实《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问题,松江法院前往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材料,公证材料显示申请人在公证申请表、企业贷款公证笔录、承诺书上签字,丁利锋对公证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表格和笔录均是银行人员带至申请人处让其签字的,并非公证人员。
松江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已经调取的申请人签字的公证申请表、承诺书、企业贷款公证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申请了公证,公证过程中也向申请人核实过借款、保证等事宜。故申请人主张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不予执行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沪0117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丁利锋不予执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丁利锋不服,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松江法院异议裁定,支持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抵押贷款合同等为证,可以认定。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该处于2014年8月17日派员前往上海市XX路XXX号XXX号楼办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2014)沪普证经字第3349、5837、5838、5839、5840号等五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驳回丁利锋提出的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并无不当。丁利锋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利锋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
审 判 员  宋 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