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松执异字第13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138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XXX幢一层B区155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马乐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一、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北路XXX号XXX室-1。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窦全勤。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利锋。被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纪勋。被执行人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丁莉萍,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永顺,男,194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唐明斡,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81号公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嘉定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莉萍、徐永顺、唐明斡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外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久栩公司异议称,2012年8月1日其与被执行人徐永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月租金为10万元。因法院张贴公告,责令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故要求维护其租赁权益。申请执行人中行嘉定支行答辩称,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后补的,且未提供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其次异议人提供收款收条金额为220万元,然租赁合同上写的是月租金10万元,照此计算20年租金应为2,400万元。此外,租赁合同的租金如果是按照20年期限、租金10万一年来计算,不仅租金低得离谱,且不符合常理。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徐永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9.81平方米。中行嘉定支行于2012年8月21日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的抵押,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8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公证书载明“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该款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98,924.38元;……或以处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公证书确定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嘉定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松执字第3296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至涉案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案外人久栩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久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徐永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月租金为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异议人久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前即实际占有了系争房屋;至于异议人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以证明支付的款项即为承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故对于异议人久栩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