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松执字第341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马乐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一、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利锋。被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纪勋。被执行人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北路XXX号XXX室-1。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窦全勤。被执行人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被执行人丁利锋,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丁莉萍,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永顺,男,194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唐明斡,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利锋、丁莉萍、徐永顺、唐明斡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十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18,088.49元,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公证费36,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徐永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房屋,并将所得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利锋、丁莉萍、徐永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利锋、丁莉萍、徐永顺、唐明斡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十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永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并于2015年9月14日赴实地张贴执行公告,案外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主张对该房屋享有20年的承租权。现尚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在执行中,本院经赴实地执行,至上海市车辆、房地产、股权、金融、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上述被查封房屋尚未处置变现而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其未向本院提供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十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利锋、丁莉萍、徐永顺、唐明斡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白志中执行员陈长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滕小乔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