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17执异6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仇一尘,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纪勋。
  被执行人: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北路XXX号XXX室-1。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窦全勤。
  被执行人: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顺。
  被执行人:丁利锋,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丁莉萍,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徐永顺,男,194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唐明斡,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依据的(2014)沪普证经字第3344、5837、5838、5839、5840号五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具体指:1、《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到公证处签订,也没有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2、公证人员并未向申请人核实过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也没有做过相应的询问笔录;3、申请人从未向公证处申请过公证。综上,要求不予执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合法、合理,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徐永顺及配偶唐明斡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永顺、丁利锋、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莉萍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沪普证经字第3344、5837、5838、5839、5840、3347、3348、3349、3482、3350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授信。被申请执行人徐永顺及配偶唐明斡提供登记在徐永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永顺、丁利锋、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莉萍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执行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约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出具该执行证书。”
  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依据(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18,088.49元,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公证费36,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徐永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房屋,并将所得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被执行人上海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福铭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利锋、丁莉萍、徐永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3412号。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本案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但有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20年承租权。另外,本院查无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而于2015年11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未申请公证以及公证人员从未向其本人核实《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问题,本院前往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材料,该些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公证申请表、企业贷款公证笔录、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申请人对该些材料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表格和笔录均是银行人员带至申请人处让其签字和盖章的,并非公证人员。
  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所列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现申请人主张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三点理由,1、《授权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到公证处签订,也没有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2、公证人员并未向申请人核实过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也没有做过相应的询问笔录;3、申请人从未向公证处申请过公证。对此,本院已经调取了申请人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证申请表、承诺书、企业贷款公证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申请了公证,公证过程中也向申请人核实过借款、保证等事宜。至于合同签订是否到公证处以及是否当着公证员的面签字,根据五份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显示,其仅仅表述“于2014年8月17日,在上海市,签署……”故是否当着公证员的面签字以及是否到公证处签字,均非公证的内容,且对于被公证的合同,程序上并不要求一定要至公证处签订或者一定需要在公证员的面前签字。综上,申请人主张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不予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品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79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晓枫
  审  判  员 施建跃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