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3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藁城水利公司),住所地藁城区西关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2107891093L。
法定代表人:杨艳中,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藁城水务局),住所地藁城区育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原告***与被告藁城水利公司、藁城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3084元;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藁城水务局下属的被告藁城区水利工程公司签订了三份农村饮水钻井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的农村打井,合同对工程位置、工作内容、技术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该项目己交付使用将近三年之久。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88715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4066元,对剩余的303084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藁城区水利工程公司是由藁城区水务局投资管理,该公司为藁城区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故在本案中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藁城水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原告***与被告藁城水务局、藁城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藁城水利公司与***双方有书面协议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藁城水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藁城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照村饮水安全水源井,但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纠纷争议条款,未约定合同纠纷管辖人民法院。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藁城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2份《劳务协议书》第一条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藁城区2014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藁城区2015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十条均约定,履行合同期间一旦甲、乙双方出现纠纷首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行政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藁城水利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街115号。被告藁城水务局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育才路176号。原告***与被告藁城水利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为石家庄市藁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藁城水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水利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