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1357号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407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45.5m3,总金额为516955元,被告已给付混凝土货款376230元,尚欠货款1407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翔饲料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扬翔饲料厂筒仓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数量价款、质量及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2‰承担违约金,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停止混凝土供应。”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先后四次进行结算并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混凝土数量为2045.5m3,总金额为51695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376230元,尚欠货款140725元,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认定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7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0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邢台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