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400号
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假日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50951605D。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胡红波,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定州市长安区。
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胡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被告胡红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金68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期间利息177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72030元(以垫付资金686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在阜平县所属土地上临建及水电路施工项目需要,委托原告施工并垫付资金。后被告**以原告和当地部门沟通不便为由,并未让原告施工,只是垫付费用。双方就原告施工及垫付施工费用等事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所属地块进行临建及水电路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施工竣工完成后30天内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的20%作为垫付期间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支付方式共计垫付886000元,二被告收到垫付资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10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垫付资金及约定利息,但二被告仅于2019年5月偿还原告垫付资金20万元,剩余垫付资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的损失。2、原告所称共垫付了886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和胡红波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给胡红波的236000元,系原告向胡红波购买砖的价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仅垫付了650000元,并且我已经偿还了25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偿还。3、该项工程至今仍未验收,不存在2018年9月5日验收合格的情形,因此我向原告支付全部垫付资金及约定利息的期限还没有到达。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胡红波辩称,我和**不是合伙关系,仅是朋友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其中236000元是原告和牛凤海(音)给的我砖款,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宏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委托宏海公司在**所属地块上进行临建及水电路施工;2.施工过程中**需指定专人核实所产生的人工及物料费,经双方签字并确认后计入工程成本中的一部分;3.完工后,**需向宏海公司支付(第2条)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支付在所有费用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宏海公司的施工利润;4.按**要求宏海公司施工竣成后20天内结算(2、3条所约定)工程款及利润;5.以上条款当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在工程进展中全部由宏海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因宏海公司没有进行水电路施工的资质,**让第三方进行的施工,宏海公司并没有进场施工。被告胡红波在施工场地进行制砖用于工程建设。
2018年6月3日,**为胡红波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现授权委托胡红波为指定代理人,参与育肥猪舍工地的临建水电路工程办理有关事宜,代理人在此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或代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在猪舍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宏海公司共支付了砖款233000元、水电改造工程款650000元及设计费3000元,共计886000元,均有收条及转账记录为证。
2018年9月5日,胡红波与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签订《竣工验收单》,载明**所属地块上育肥猪舍养殖小区临建及水电路进区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
事后,被告**向原告宏海公司退还了垫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宏海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建设,仅是垫付了一定的资金,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宏海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原告宏海公司诉称向**一共垫付了资金886000元,并提供了收条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和胡红波均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仅应当返还水电改造工程款650000元。关于其中236000元的砖款,**称该笔钱是宏海公司直接付给胡红波个人的,胡红波出售建筑用砖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应返还;胡红波也称是宏海公司购买其制造的建筑用砖支付的砖款,不应返还。但宏海公司并不认可,且**和胡红波没有证据证实他们的陈述,仅根据二人的口头陈述,无法确认出售建筑用砖为胡红波个人行为,应认定胡红波的行为系执行其职务的代理行为。因此,**应当对收到的砖款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已经返还了原告宏海公司250000元,但原告宏海公司仅承认收到了200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实先返还了原告宏海公司200000元,后又给牛凤海(音)转账50000元,牛凤海(音)系中间人,但牛凤海(音)并没有将该笔钱转给宏海公司,故**共返还了宏海公司200000元。关于**转给牛凤海(音)的50000元,可另案予以主张权利。综上,**应当返还的垫付款应为686000元。
原告宏海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垫付期间的利息177200元(以686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0%计算)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2030元(以6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宏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竣工,故被告**应于2018年9月5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20%超过法律规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胡红波作为**的代理人,**要对胡红波的行为效果承担责任,胡红波在垫付款收条上签字,视为**收到了垫付款。因此**应当返还宏海公司的垫付款,而胡红波作为代理人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宏海公司要求被告胡红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6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由被告**负担10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保定市宏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人民陪审员  徐 南
人民陪审员  蔡宝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