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5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8月2日生,海口市琼山府城镇桂林社区下坝村卫生室护士。
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31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168号。
负责人张进,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世平,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
原审被告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西路18号亚东同城印象家园17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会办公室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机场高速管理处)、原审被告邹世平、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机场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原审被告培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斌,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世平、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王正才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左起第一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追尾碰撞正在进行中央分隔带绿化浇水作业的邹世平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王正才及其车上乘客***、邹世平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正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王正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世平承担次要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左眼毁损;肋骨骨折、肺挫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颧骨、眶骨、双侧上颌骨、鼻骨)颌面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气管切开术、左眼巩膜角膜清创缝合术、颌面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3130.27元,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另垫付急救医疗费33871.73元。
另查明,王正才驾驶苏A×××××号出租车属***所有;邹世平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培福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又查明,***系王正才之母,系唯一遗产继承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继承王正才遗产,申报王正才遗产范围为南京市秦淮区高桥村高桥门199号154幢601室房屋一套。
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机场高速管理处、邹世平、培福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31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世平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邹世平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按责分担。***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时在承保苏A×××××号出租车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抗辩认为其与王正才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按照目前出租车二驾通常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与王正才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法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正才驾驶出租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王正才遗产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世平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洒水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其未按安全标准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由培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邹世平及培福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交警高速五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治疗期间医疗费总计1670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外157002元,按照主次责任应由出租车方承担109901.40元,由洒水车方承担47100.60元。
***认为机场高速管理处因未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要求机场高速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查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致因不属于道路及附属设施缺陷范畴,故对***要求机场高速管理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急救医疗费33871.73元依法应予优先返还,***及邹世平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系医疗费用支出,且***后续治疗并未终结,其他费用尚需主张,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本次判决不宜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9901.40元,***在王正才遗产范围内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7100.60元(其中扣减33871.73元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对邹世平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负担865元(***在王正才遗产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王正才与其之间关系认定错误,王正才与其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除了每月定期收取相应租金外,不参与该出租车日常经营和管理,该出租车的经营所得也归王正才所有,原审法院开庭时证人郑某亦出庭说明了上诉人和王正才、王正才和证人郑某之间系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称王正才和其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既未提供王正才交付经营收益的收据,也未提供上诉人给王正才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与王正才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原审法院对机场高速管理处的责任认定错误,机场高速管理处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者,但其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招用未按安全标准作业的洒水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机场高速管理处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补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正才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首先,涉案出租车系需要办理特殊营运证的车辆,有关部门对于出租车上路运营需要进行资格审查,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个人才能作为个体户进行出租车的运营,本案中,涉案出租车登记的车主系上诉人,而非王正才,即只有***才有权利支配和使用涉案出租车进行商业运营,其将车辆交付给王正才也是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其仍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此外,《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8条也明确规定“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是违规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进行罚款”,基于此,***主张的其与王正才之间是车辆出租关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上诉人和王正才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其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其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基于其内部协议而侵害第三方的权利,且***也未就其与王正才系租赁关系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正才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机场高速管理处的责任仅限于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有失偏颇,江苏省交通厅在2009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在该份通知中,江苏省交通厅已明确该规程是江苏省的地方标准,在该规程的第4.24条已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路口处……发布相关信息”,根据江苏省的地方标准,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不仅限于道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还包含着对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突发情况的预先警示义务,而本案中,机场高速管理处并没有在事先履行相关的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和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正才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直强调其与王正才两者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一直未提交租赁合同等直接证据,***申请出庭证人所做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而从本案现有事实可以看出,王正才驾驶的是***的车辆,其行为是为***创造经济利益,***支付王正才一定的报酬,符合法律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这种关系也是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建立,原审法院在结合事实以及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对于***要求机场高速管理处承担责任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机场高速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及附属设施缺陷范畴,不应由该处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机场高速管理处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主张该处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而实际上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一般侵权,不能与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害这一特殊侵权相混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培福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该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该司对此无异议,且已将该10000元支付到原审法院帐户,对于***上诉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称,***的上诉请求与该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邹世平未到庭应诉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机场高速管理处提交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H30-2004)及其下属单位与培福公司签署的《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绿地养护及道路保洁分包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在高速公路进行绿化浇水作业时,无须进行警示,其下属单位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中提交了案涉车辆的营运证、《办理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须知》及《南京出租汽车个体岗前培训及服务证办理申请表》等证据资料。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正才之间系雇佣关系有无不当?二、机场高速管理处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其与王正才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对此主张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王正才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与王正才之间系雇佣关系尚缺乏充分依据,但***从王正才从事的出租车运营中获益的事实可以确定,鉴于王正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故对于***的损失,***应与王正才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正才已身故,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王正才遗产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高速五大队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认为机场高速管理处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系因机场高速管理处的过错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于上诉人***认为机场高速管理处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