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1233号
原告:翁小万,女,1993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风,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道龙,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道银,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道萍,女,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復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3546999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西路18号亚东同城印象家园17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小万与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被告赵復成、被告南京培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万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告***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被告赵復成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汤旭东、被告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被告赵復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469.30元;3、判令被告培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58.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乘坐王某(已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前往禄口机场,小型客车在机场高速20公里处追尾碰撞由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洒水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苏A×××××的小客车车主为赵復成,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苏A×××××的洒水车车主为培福公司,也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2015年2月,原告已就治疗产生前期医疗费16700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明确各被告赔偿责任。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及已实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493527.58元,七被告未予赔偿。
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关于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赵復成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赵復成与司机王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应当由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培福公司辩称,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共造成苏A×××××车上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请求法院分配交强险限额;另原告在之前已起诉到法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王某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左起第一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追尾碰撞正在进行中央分隔带绿化浇水作业的邹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王某及其车上乘客翁小万、邹某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翁小万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左眼毁损;肋骨骨折、肺挫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颧骨、眶骨、双侧上颌骨、鼻骨)颌面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气管切开术、左眼巩膜角膜清创缝合术、颌面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3130.2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另垫付急救医疗费33871.73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翁小万就首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起诉赵復成、培福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等被告,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2015)雨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赵復成按70%比例赔偿原告109901.40元,王某之母潘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赵復成所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培福公司按30%比例赔偿原告47100.60元。
被告赵復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经(2015)宁民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8日,原告因外伤后摘除左侧眼球半年,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义眼座植入+结膜囊成形术+结膜瓣遮盖术”后,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
2016年7月2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翁小万车祸致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120日。
另查明,王某驾驶苏A×××××号出租车属被告赵復成所有;邹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培福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赵復成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元,被告培福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王某之母潘某去世,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作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进入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45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41天即410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65.39元。
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来回海南次数、家人来宁处理事故及辅助就医情况酌定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宿费4447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义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6734.80元。
以上事实有(2015)雨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CT报告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海口市卫生局证明及附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失地证明、护理资格证、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生效判决确定,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应由出租车方即被告赵復成承担70%赔偿责任,由洒水车方即被告培福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的继承人即应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赵復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超额20465.39元,依法应由被告赵復成与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4325.77元,被告培福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6139.6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416734.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6734.80元依法由被告赵復成与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214714.36元,由被告培福公司赔偿92020.44元。合计由被告赵復成与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连带赔偿229040.13元,由被告培福公司赔偿98160.06元;因原告就医期间,被告赵復成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元,被告培福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故实际应由被告赵復成与被告***、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连带赔偿226040.13元,由被告培福公司赔偿88160.06元。
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赵復成等质证认为应扣除定残后的123.30元,该抗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当时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往返海南的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于原告受伤后其直系亲属来宁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经向相关伤残康复机构询问,该费用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无明显差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面容损毁,对其正常工作及生活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永久难以恢复到常人状态,为尽可能衡平并填补原告所受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翁小万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赵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小万各项损失226040.13元,被告***与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四人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培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小万各项损失8816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8616元,由被告赵復成负担6031元(被告***与被告王道龙、被告王道银、被告王道萍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培福公司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