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奇台县金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2588号
原告: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万五路中段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石绍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奇台县金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北京中路1区7丘86幢。
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奇台县金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被告奇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奇台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奇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额5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9月23日奇台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74000元,剩余40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奇台公司辩称,对合同、发货验收清单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依据合同约定设备一直未通过当地热力主管部门的验收,该设备虽然交付我公司,因为没有验收导致我公司没有使用,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可向我公司索要货款,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保留要求百特公司进行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年21日,百特公司与奇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奇台公司购买百特公司板式换热机组、远程控制设备,合同总额为58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新疆奇台县文昌中路圣水世纪广场;交货期签订合同后25天济南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五日内向出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验收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即2018年5月1日之前向出卖方支付结清。其他事项约定出卖方必须保证通过当地热力部门验收,如不能通过验收买受方不支付合同尾款,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法律效力。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买受方在两个月内有义务协调配合当地热力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百特公司与奇台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1日,百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奇台公司,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后,奇台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余款40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百特公司与奇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验收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奇台公司尚欠百特公司货款406000元,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发货验收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款406000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奇台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根据合同约定热力公司未进行验收,故尾款406000元不应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检验期间过短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该合理期间为2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奇台公司收货后至今未进行验收,已超过2年,故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奇台公司据此抗辩,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奇台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406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奇台县金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
二、由奇台县金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百特淂威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以4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60元,由奇台县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然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