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华明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销售了30套总价为170万元的案涉开关为由,判决华明公司向泰普公司支付违约金510万元。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应当具备形式和实质上的证明力。一审中泰普公司未直接就华明公司的违约事实进行举证,而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法院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书写的情况说明,购买整体设备的京张公司情况说明达到了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认定华明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保全裁定规定的证据固定方式。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也无法与照片等证据内容一一对应。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应当对案涉设备中具体使用的开关进行拍照,制作勘验笔录,调取销售合同、商务文件、技术资料、付款凭证、税务发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证据保全工作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工作方式、工作流程,未对案件相关证据全面调查收集,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综上,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祥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