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2民初664号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贸易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雄,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汪朋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伟,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雄、李晨光和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史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47151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并洽商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上述工程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完成了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71513.43元。另外,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开支,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除工程款以外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295620.61元。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结算确认,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补充提供资料和核对数据事宜,尚未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未能确认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计量和计价原则,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应的核算并出具初步结算金额,对结算金额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深州浆站结算审核汇总表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确认单中40000元的增加款项被告在其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对该份确认单予以确认,对其他确认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增加支出中的收据因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邮件发送记录中无法显示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圣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7日审核汇总表,被告承认系双方在办理结算过程的对数文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深州浆站结算总结汇总表、说明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无法说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仅作为被告方单方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均对该计算明细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价款为7580777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原告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另外,原、被告经洽商又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7年7月3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且验收合格。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8.2及29.2.3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所有关于永久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均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计算而得的结果为准,而不是按照任何实地计量获得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专用条款23.2.4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及28.1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通用条款33.4约定延期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通用条款36.1.3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汇总资料完整齐全后56天内完成结算审核。

合同的总价款为原被告合同价款金额7580777元,补充协议和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意见不一,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同意了被告在2019年1月7日对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审核意见,即审定金额为9433851.08元,被告已支付7454285.95元,剩余工程款1979565.13元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9433851.0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该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所提同意该汇总表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压力下被迫的以及被告所提该汇总表只是过程性的对数文件,并非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计量及计价规则依照原被告方最后一次审核意见一致同意的审定金额计算,剩余未结金额为1979565.13元;因双方已于2017年7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5%的质保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24个月,在2019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即原告方。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公司负责人汪朋飞对原告方垫付的40000元处罚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565.1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2元,减半收取15786元,由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负担14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孟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齐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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