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黄河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MA07N9T32E。

法定代表人:李瑞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州市贸易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7356148396。

法定代表人:赵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核减工程款604665.6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433851.08元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二、对于双方在邮件中沟通的9433851.08元造价的问题,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三、本案工程结算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未启动,径直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的程序性错误。

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47151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价款为7580777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原告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另外,原、被告经洽商又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7年7月3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且验收合格。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8.2及29.2.3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所有关于永久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均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计算而得的结果为准,而不是按照任何实地计量获得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专用条款23.2.4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及28.1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通用条款33.4约定延期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通用条款36.1.3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汇总资料完整齐全后56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合同的总价款为原被告合同价款金额7580777元,补充协议和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意见不一,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同意了被告在2019年1月7日对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审核意见,即审定金额为9433851.08元,被告已支付7454285.95元,剩余工程款1979565.13元被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9433851.0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该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所提同意该汇总表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压力下被迫的以及被告所提该汇总表只是过程性的对数文件,并非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计量及计价规则依照原被告方最后一次审核意见一致同意的审定金额计算,剩余未结金额为1979565.13元;因双方已于2017年7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5%的质保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24个月,在2019年7月31日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即原告方。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公司负责人汪朋飞对原告方垫付的40000元处罚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565.1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2元,减半收取15786元,由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被告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负担1432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起算时点、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对本案质保金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消防水池增项协议、泵房消防水系统等协议、综合楼内采暖变更协议均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中对付款金额有明确约定。对上述合同外的变更、增项部分工程款,亦有工程商洽记录、预算表、审核汇总表、邮箱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否认双方曾就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结算,也未提供充分地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至于上诉人提到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价款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质保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发包方收取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维修。在质保期满且质保期内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退还收取的质保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一审判决未扣除质保金的计算方法,使得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本案工程质保金即471692.55元(9433851.08*5%=471692.55)应依约不计算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经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被上诉人主张自次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565.13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872.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深州市中科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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