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2民初1856号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贸易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108-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108-1-14。
被告:王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公司”)与被告王艇、**、**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乔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州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及垚乔商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82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及垚乔商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收到裁定后,**及垚乔商贸不服,提出上诉,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伏、樊瑞超,被告王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638098.0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垚乔商贸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839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垚乔商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垚乔商贸签订编号为20180808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订购唐钢盘螺、唐钢盘条、唐钢螺纹钢材共计385.031吨,货款共计1682722.49元,该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368.127吨,其实际交付的钢材价款共计为1608083.83元。被告垚乔商贸分五次将钢材送至原告在深州市的施工工地,其中,其第一次送至原告施工工地的唐钢螺纹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为66.0789吨,价款为286181.92元,原告发现该螺纹不合格后,要求该公司予以调换,该公司同意调换。2018年8、9月份,原告与被告垚乔商贸再次商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Q235B型号钢板,原告向该公司预付钢板款500000元,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203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订购Q235B型号钢板71.6845吨,价款为315231.16元。对于原告订购的上述钢材,原告与被告垚乔商贸预付了货款1960000元。在上述钢材买卖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伏,被告垚乔商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王艇。因被告垚乔商贸和王艇未给原告调换不合格的螺纹,也未向原告交付钢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垚乔商贸和王艇调换不合格的螺纹并向原告交付钢板,但二被告一直未予调换,亦未向原告交付钢板。就上述不合格的螺纹及原告订购的钢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伏和被告垚乔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艇代理原被告签订,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艇、**、垚乔商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一不予认可,我方认可返还原告322866.93元,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中陈述的订购钢材共计385.031吨,货款共计1682722.49元,该公司实际交付368.127吨,实际交付的钢材价款共计1608083.83元,实际欠付351916.17元,我方认可欠付原告钢材款为351916.17元;不同意诉请二,12.3签订的合同有变动,定做的货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按照12月3日供销合同第3、4条的规定,原告的货应该在限定的日期内去我们厂方自己取,我们只是负责协助运输,我们已经承担每天的仓储费每天每吨5元;诉请三不予认可,我们应该给原告出具570124.12元的增值税发票。
垚乔商贸另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8年8月8日与被告垚乔商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场内。供方就是被告垚乔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来被告处提货,但是本着合作精神,被告给原告送货达1608083.8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送货义务,剩余货物原告不予提取,违约方为原告。同样,后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1203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场内。原告至今不履行提货义务,违约方为原告。原告从没有通知被告要求提货,被告早已经备好货物,且该货物为原告定制,并非普通货物,既然是原告违约,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让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第一次送的唐钢螺纹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照合同,自交货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第一次交货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假如原告发现货物不合格,应当在2018年8月25日前书面向被告提出,但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被告的货物是合格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予以调换;原告诉称,2019年1月12日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艇签订了《协议》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没有授权王艇签署原告所说的《协议》,据王艇说《协议》是王占伏逼迫他签的,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深州公司(需方)与被告垚乔商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8080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垚乔商贸向原告深州公司提供385.031吨货物(唐钢盘螺、唐钢盘条、唐钢螺纹),金额为1682722.49元;交(提)货地点:供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协助运输,费用供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另外,原告深州公司与被告垚乔商贸签订编号为2018120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垚乔商贸向原告深州公司提供71.6845吨货物(Q235B钢板),金额为315231.16元;交(提)货地点:供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协助运输,费用供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深州公司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共向被告垚乔商贸支付货款19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垚乔商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深州公司与被告垚乔商贸之间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深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垚乔商贸支付货款共计1960000元,被告垚乔商贸实际向原告深州公司供货368.127吨、价款共计1608083.83元,现原告深州公司主张返还货款351916.17元,被告垚乔商贸予以认可,对原告深州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州公司主张被告垚乔商贸供应的货物66.078吨、价值286181.92元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诉状中亦阐明“要求该公司予以调换,该公司同意调换”,故对原告深州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因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深州公司与被告垚乔商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81203)中涉及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深州公司,原告深州公司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货款,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垚乔商贸返还货款后,原告深州公司与被告垚乔商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81203)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深州公司提交的王占伏与王艇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协议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深州公司主张被告垚乔商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深州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垚乔商贸负有向原告深州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垚乔商贸至今未向原告深州公司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深州公司诉请返还货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向原告深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原告深州公司主张被告垚乔商贸承担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81203)的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315231.16元×3%=9456.93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20180808)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垚乔商贸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垚乔商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垚乔商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垚乔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深州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艇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深州公司要求被告王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深州公司要求被告垚乔商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在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故对原告深州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州公司诉请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1916.17元,违约金9456.93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2447元;由被告**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费2073元;被告**对被告**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4520元,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缴纳,未随案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申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