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3民初652号之二
申请人:**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星,经理。
被申请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经理。
原告**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晴晴、高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李晴晴、高立在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4300元。申请人**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ZPP20130118410000000121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00元。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