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3民初652号
原告:**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高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被告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高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自2020年4月5日起至给付清工程款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三建公司中标**县街关镇307国道和孙武路区段立面改造提升项目,被告***、高立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将中标工程中的墙体绘画、广告牌匾以800000元价格劳务分包给原告诚信公司,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县街关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认可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于2020年4月4日前支付清,后三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墙体绘画、广告牌匾以80万价格分包给原告,因为是高立一直负责工程施工问题,与原告协商的是按最终完成工程量,依据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向市场询价或由相关机构来鉴定工程总造价,原告不同意便经常上访,给被告及政府造成相当大的压力。无奈实际施工人高立与***才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60万元。因高立、***系合伙关系,双方对支付该60万元各自承担50%,***已经将应承担的30万元于2020年4月2日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不应再向***主张权利,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高立辩称,诚信公司张建星与被告高立联系广告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未说总价款多少,高立曾多次催张建星报单价,张建星一直未报,直到工程干完都没有报单价。根据调解协议,高立和***共同承担60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也是共同支付的,不是***个人给的。三建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三建公司中标**县街关镇307国道和孙武路区段立面改造提升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高立、***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项经过三建公司账户,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交付被告高立、***。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高立、***将墙体绘画、广告牌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县街关镇司法所调解,于2020年3月30日原告诚信公司、被告三建公司、高立、***达成如下协议: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人***、高立同意支付给原告诚信公司6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由***、高立共同承担。2020年4月4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4月2日分七笔将30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诚信公司账户,剩余的3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诚信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立、***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明确也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县街关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及调解过程光盘、微信转账凭证7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确定的工程,原告诚信公司尚有300000元工程款未得到给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原告诚信公司的工程款由谁给付,被告高立认为应由被告***、高立共同给付,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虽然调解协议约定由其与被告高立共同给付,但其与高立约定债权债务均分,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的一半300000元给原告诚信公司,所以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高立给付。本院认为,2020年3月30日原告、三被告四方当事人在**县街关镇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数额、给付人、给付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的约定视为各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属民事自治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高立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被告高立一人负担的主张是依据其与被告高立的二人协议提出的,但该协议是其二人的内部协议,对协议外的原告诚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诚信公司的利息要求,被告高立和***均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但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诚信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日期是2020年4月4日,利息的计算应从约定的给付日期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4月5日起算。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此规定,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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