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雨、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贸易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108楼1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3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唐山市,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与***签订协议变更原合同的管辖条款,因**并没有取得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为由,确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仲裁条款无效。**是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其与***签订协议对双方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其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仲裁条款无效。原审被告**与***签订的协议内容,除约定管辖条款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故对于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对双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待实体审理后进行确认,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此暂不确认,在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为由,确定其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唐山市垚乔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作出后,其又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上诉,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3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忠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