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方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13351951-9。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号世纪广场**座。组织机构代码:71540529-8。
法定代表人:方满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祖望、蒋卫忠,被上诉人苏嘉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德科、周昊(第一次开庭出庭,后被撤销授权)、张斌(第二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嘉园林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苏嘉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双方早已结清。2004年12月,苏嘉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0164176元。远东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先支付9164176元,2006年1月22日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双方间绿化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自2006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苏嘉园林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近十年时间里,苏嘉园林公司从未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所谓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远东公司支付10164176元不是双方绿化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否则无法解释2005年3月4日的217、219期结算单。对此,远东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异常的。因为2004年12月绿化工程已经结束,怎么还会在2005年3月4日有结算单?事实上该结算单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数额完全一致,根本不是结算单。并且苏嘉园林公司也并没有按照这一结算单上的数额主张绿化工程款。二、即使按照和诚公司的鉴定结论,苏嘉园林公司也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远东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造价为2120万元,但分包给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的只有17965199元,下浮了3234802元。对此因为业主单位是绿艺公司的控股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均为浦加渔,故业主单位对远东公司下浮3234802元发包给绿艺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该3234802元是远东公司应得的利润,不应被法院否定。苏嘉园林公司一审中认为,远东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扣减税金,所以不再有分包利润,对此远东公司认为,税金是付给国家的,管理费是远东公司的实施管理的成本。成本和税金以外才可能是利润。现经鉴定,绿化工程款为16009322元,扣除远东公司分包差额(利润)3234802元,苏嘉园林公司应得绿化工程款为12774520元,减去税金和管理费(合计5.41%)691101.5元,再减去远东公司已付工程款10164176元,余额为1919242.5元。从另一个角度,涉案绿化工程经鉴定为16009322元,比中标价减少5190678元,说明苏嘉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有5190678元工程量没有发生。因此,苏嘉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也应当在合同价17965199元的基础上减去其未施工部分5190678元,为12674521元,再减去税金管理费和远东公司已付工程款,余额为1824654元,因此,苏嘉园林公司认为远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979041.68元,如时效未过,也显然计算不当。三、案涉绿化工程的实体权益享受者应为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苏嘉园林公司没有起诉资格。苏嘉园林公司系绿艺公司整体改制而来。绿艺公司的原股东为高等级公路公司和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绿艺公司改制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的基准日至股份公司成立日所产生的损益,由绿艺公司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绿艺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24日,而远东公司与绿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时间是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13日。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益应按改制决议归绿艺公司原股东享有。苏嘉园林公司无权主张。一审认为合同签订是在公司改组设立股份公司的基准日至股份公司成立日期间,但履行是在绿艺公司改制后,所以该合同权益不属于绿艺公司原股东。远东公司认为,合同权益归属应以合同签署时间为准,远东公司虽然没有将两笔工程款支付给绿艺公司原股东,是因为远东公司知道绿艺公司原股东仍是苏嘉园林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也还是同一人。所以支付给了苏嘉园林公司,业主单位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这不能说明合同权益已经归属于改制后的公司了。至少本案应当通知绿艺公司原股东到庭参加诉讼。四、本案苏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绿化工程于2004年12月完工,2005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月9日正式通车,2006年1月26日远东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苏嘉园林公司。从2015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到2015年9月苏嘉园林公司委托律师发函,期间相隔近11年,从2006年1月26日远东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到2015年9月苏嘉园林公司发律师函,也已相隔近10年。期间苏嘉园林公司从未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苏嘉园林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独立于总包合同可以先行结算的方法,因此苏嘉园林公司在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毕前不具备结算条件,所以诉讼时效无法起算,远东公司认为一审这一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结算需等待总包方与业主结算的结果,表明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结算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分包合同必须等待总包合同的价款结算完毕才能结算。综上,苏嘉园林公司起诉远东公司索要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妄图侵吞国有资产之念,实为虚假诉讼。
苏嘉园林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双方并未结清,远东公司所称涉案工程款双方早已结清,纯属杜撰。双方在2014年12月并未进行过如远东公司所称的最终结算。如若已经进行过最终结算,双方又于2005年3月4日就进度款进行中期核对显然无必要,且该217、219期结算单所体现的中期结算款为16986095.66元,明显高于10164176元,明显存在矛盾。一审中,远东公司对2005年3月4日的中期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上远东公司的签名无法辨认,远东公司不持有该结算单。苏嘉园林公司认为,这种说法全然不顾事实。一审中苏嘉园林公司已经当庭提交了该结算单原件,且一审法官提示远东公司是否需要鉴定时,远东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事实上,该结算单上远东公司项目部的章和彭姓项目代表的签字完全是真实的,同样的印章和签字在远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交工验收证书”上总包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栏内出现过。二、一审关于远东公司应付苏嘉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完全正确。在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总包工程款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鉴定,绿化工程部分造价为16009322元,仲裁裁决采纳了该鉴定造价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且对这一绿化工程造价认定,远东公司本身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远东公司、苏嘉园林公司未约定独立于总包合同的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时,苏嘉园林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根据总包合同审价确定的绿化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符合分包工程的一般结算方式。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远东公司主张按合同价减去审价报告中的核减数确定结算金额,无合理依据且不符合逻辑。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中的绿化工程合同价不一致,是因为总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报价与分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清单不一致。且不论是根据哪份合同,最终的绿化工程造价均要经过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审价结算后认定,合同价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合同差价也不是远东公司的分包利润。事实上,根据苏嘉园林公司和远东公司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远东公司按工程款的2%向苏嘉园林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才是其合理的报酬。三、苏嘉园林公司是涉案绿化工程的适格原告,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苏嘉园林公司是从绿艺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而来,改制完成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27日。改制是一个合法的过程,政府相关批复及股东会决议均明确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的公司承继。远东公司与绿艺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苏嘉园林公司承担。在公司股份制改制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的权益如何享有是股东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苏嘉园林公司向远东公司主张合同权益这一外部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间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6月13日,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在公司改制之后,由此产生的权益应当归属于改制后的公司。四、远东公司关于苏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远东公司关于双方于2004年12月已完成最终结算的说法纯属杜撰。在双方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可独立于总包合同先行结算的方法,因此在远东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前,双方当事人就绿化分包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绿化分包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确认时,苏嘉园林公司对远东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定的条件具备,即远东公司与发包方完成结算之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算。因此苏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综上,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979041.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7日,远东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发包方高等级公路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高等级公路公司将南湖大道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远东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70177701元,其中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合同价为21200000元,附有数量及报价单。远东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于2003年6月13日与绿艺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远东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分包给绿艺公司,合同价17965198元并附有绿化苗木清单,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远东公司支付绿艺公司合同价的10%,其余按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同时在计量款中扣除开工预付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税金由远东公司统一纳税,远东公司在支付绿艺公司工程款时扣除3.41%的税金,并再收取2%的项目管理费,保修金按规定扣留。6月27日绿艺公司经整体改制变更为苏嘉园林公司现在的名称。后苏嘉园林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绿化施工,远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苏嘉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64176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00元。上述南湖大道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于200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次月通车。苏嘉园林公司、远东公司曾于2005年3月就工程进度中217、219期进行了核算。远东公司与发包方就工程价款从2005年起进行结算,由于一直未达成一致,嘉兴市财政局、审计局等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0年8月13日该咨询公司作出浙耀基审(2010)第5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第二合同段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造价为69268877元,绿化工程造价为11743663元。远东公司对土建造价认可并加盖印章,对绿化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高等级公路公司根据该报告向远东公司发函催讨超支的工程款122万余元。远东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765741.16元。该委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和诚公司对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的鉴定意见是土建工程造价66503963元,绿化工程造价16009322元。据此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嘉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绿化工程)3044950.16元(含保留金)。后高等级公路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30日及9月9日苏嘉园林公司两次发函向远东公司催讨绿化工程款。前一次因地址原因远东公司未实际收到,后一次远东公司收到后因双方有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绿艺公司改制之前的股东为高等级公路公司和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股权分别为80%和20%,2002年10月两股东决议对绿艺公司进行改制,确定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新公司成立日所产生的损益由两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继。2003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苏嘉园林公司成立。后苏嘉园林公司的股东情况多次发生变更。在绿艺公司改制期间以及苏嘉园林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高等级公路公司、绿艺公司以及此后的苏嘉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浦加渔,直到2006年高等级公路公司将在苏嘉园林公司股权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若未结清,则应当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三、苏嘉园林公司是否为分包合同中承继绿艺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远东公司称2004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以实际给付10164176元结清,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若已结清,则双方又于2005年3月4日就进度款进行核对显然无必要,况且217、219期结算单也未体现上述实际给付金额。因此对于远东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的系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有关独立于总包合同且可先行结算的方法,因此在远东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前,苏嘉园林公司、远东公司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债权债务不明时,苏嘉园林公司对于远东公司有关工程结算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债权的条件具备,即远东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之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0作出,因此远东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在苏嘉园林公司、远东公司未约定独立于总包合同的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时,苏嘉园林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根据总包合同审价确定的绿化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符合分包工程的一般结算方式,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以审定价16009322元计算,扣除税金3.41%计545917.88元、管理费2%计320186.44元,以及远东公司已经支付的10164176元,远东公司还应支付4979041.68元。关于远东公司所主张的按合同价减去审价报告中的核减数确定结算金额,无合理的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况且一审法院注意到总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报价与分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清单并不一致,因而导致两份合同中绿化工程的合同价不一致,合同差价不是远东公司的分包利润,故远东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的合理利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鉴于仲裁裁决书生效时才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苏嘉园林公司主张从仲裁之后的合理期限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绿艺公司股东会改制决议,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即苏嘉园林公司承继。虽然案涉的合同签订于改制完成的前十余天,而合同由改制后的公司履行,故履行后的权益也应由改制后的公司享有,况且远东公司两次均是向苏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远东公司辩称苏嘉园林公司不享有合同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支付苏嘉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4979041.68元及利息(以497904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5元,由远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诚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证明: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最后的价款确定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并不是因为耀信公司审价错误而调整的。见报告“六、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有关说明”第2点:“已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以外部分工程造价(造价争议部分)经仲裁庭质证、协调,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2、远东公司对嘉兴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审计的王处长的谈话录像
证明:和诚公司的审价是倒拍出来的,没有经过现场核对,也没有调过任何资料。
3、远东公司编制的嘉兴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
证明:远东公司在工程完工以后向业主单位申报决算的绿化工程金额为2120万元,而不是分包合同价1796万元。审价报告中所列远东公司送审价1796万元是错误的。
4、嘉兴市南湖大道二、三合同道路绿化过程数量结算清点说明
证明:苏嘉园林公司的绿化工程量是经过各方确认的,耀信公司的审计就是根据该清点说明进行的。
苏嘉园林公司质证称:
1、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中所谓“已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以外部分工程造价(造价争议部分)经仲裁庭质证、协调,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是和诚公司作为第三方审价单位作出的单方表述,看不出双方之间是如何协调的。对该报告,远东公司和业主单位都是没有异议的。
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清楚该录像是否已经过被录像人员的同意,不清楚是不是王处长本人,也不清楚王处长是否当初参与了审计。对和诚公司的审价远东公司和业主单位均没有异议。
3、证据来源、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中所有的支付证书都没有业主单位的签字确认。不管远东公司向业主单位或耀信公司报了多少工程量,最终要按实际清点来进行结算。
4、真实性没有异议。四方清点各方都是认可的。
苏嘉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业主单位高等级公路公司调取下列证据:1、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二合同计量与支付月报表、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支付期号:217、218、219);2、嘉兴市南湖大道二、三合同道路绿化工程数量清点说明;3、南湖大道及海盐塘滨河绿化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4、苏嘉园林公司《关于对南湖大道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回复意见》;5、远东公司《关于嘉兴市南湖大道项目工程审价结果的函的回复》;6、远东公司委托苏嘉园林公司负责南湖大道二合同绿化工程审计工作的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嘉园林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向高等级公路公司调取了以上证据。苏嘉园林公司举证意见如下:
1、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二合同计量与支付月报表、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支付期号:217、218、219)
证明:1)217期、219期系二标段第17期、19期月报表和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是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的中期计量支付凭证,不是最终结算;2)苏嘉园林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05年3月4日达成的《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是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期结算之后与分包单位的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
2、嘉兴市南湖大道二、三合同道路绿化工程数量清点说明
证明:1)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远东公司与苏嘉园林公司之间均认可期中支付部分不作为最终决算依据,最终决算应以本次清点数量为准;2)与上述证据1共同证明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
3、南湖大道及海盐塘滨河绿化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
证明:1)本案所涉绿化工程款结算的部分经过;2)苏嘉园林公司参与了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绿化工程款的结算。
4、苏嘉园林公司《关于对南湖大道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回复意见》
证明:1)苏嘉园林公司对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间的绿化工程款的结算有异议;2)苏嘉园林公司参与了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绿化工程款的结算。
5、远东公司《关于嘉兴市南湖大道项目工程审价结果的函的回复》
证明:1)远东公司对耀信公司的绿化工程审价意见不同意;2)苏嘉园林公司对耀信公司的审价意见也不同意;3)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间就绿化工程的审价结算仍未完成。
6、远东公司委托苏嘉园林公司负责南湖大道二合同绿化工程审计工作的委托书
证明:远东公司委托苏嘉园林公司进行涉案绿化工程的审计工作。
远东公司质证称:
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3月4日的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是远东公司与苏嘉园林公司间的中期结算,同时也不是最终结算,而是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苏嘉园林公司没有关系,因为2005年3月4日本案所涉绿化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不存在中期结算的概念。
2、对清点说明及其附表没有异议。这是苏嘉园林公司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依据,耀信公司就是根据这个工程量清单进行审价的,审出的结果绿化部分是1100多万元,但是苏嘉园林公司提供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它的举证目的,因为远东公司施工结束后跟业主单位结算确认的绿化工程量与苏嘉园林公司没有关系。
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苏嘉园林公司的主张。这个协调会与苏嘉园林公司无关。
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苏嘉园林公司的主张。这是苏嘉园林公司接受远东公司委托,代表远东公司参加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代表远东公司对审计初稿提出异议。
5、真实性没有异议。远东公司确实对耀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的绿化工程审计意见有异议,表示不接受。但这不能证明苏嘉园林公司对耀信公司的审价报告没有接受。
6、真实性没有异议。远东公司有权委托分包单位代表远东公司参与审计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
一、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
苏嘉园林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谈话录像从形式上讲系视听资料,但实质内容为案外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因此其从证据分类上讲应属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审查该报告,远东公司称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2120万元,仅在该竣工结算书第一页“编制说明”中有该数据,而附后的“竣工支付证书目录”中并无反映该数据的凭证或计算方式,相反其中“9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支付(完成)表”中所载明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7965198.21元,与耀信公司、和诚公司报告中的送审价一致(耀信公司、和诚公司报告中的送审价为17965199元),故结合该证据和耀信公司、和诚公司报告,可以认定耀信公司、和诚公司报告中有关绿化工程的送审价确为远东公司的实际送审价。
二、苏嘉园林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部分
远东公司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这部分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6日,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南湖大道工程中标通知》,通知远东公司被选定为南湖大道工程施工2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次日,双方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70177701元。工程量清单中的900章为“绿化及环境保护”,金额为2120万元,清单附苗木清单和施工项目。2003年6月13日,远东公司与绿艺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绿艺公司承担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为17965198元,亦附有苗木清单和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绿艺公司按工程进度,每月上报完成工程量,由远东公司在计量时一并上报,同时根据相应条款在计量款中扣除开工预付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远东公司支付给绿艺公司的工程款,远东公司委托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各期计量款中予以扣除。税金由远东公司统一缴纳,远东公司在支付绿艺公司工程款时扣除3.41%的税金并再收取2%的项目管理费,保修金按规定扣留。
2003年6月27日,绿艺公司更名为“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苏嘉园林公司的全称。
2004年12月22日,远东公司支付苏嘉园林公司工程款9164176元。
2005年1月22日,南湖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完成交工验收。
2006年1月10日,高等级公路公司、远东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湖大道第三合同项目经理部、苏嘉园林公司、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南湖大道第二驻地监理办公室对南湖大道二、三合同段道路绿化工程的数量进行清点,达成了《嘉兴市南湖大道二、三合同道路绿化工程数量清点说明》(附清点汇总表)。说明开篇明确:“嘉兴市南湖大道二、三合同道路绿化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原设计随工程进展分期进行暂计,现工程已交工,进入缺陷责任期,按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全面清点,以正确核准实际工程量,便于最终决算工作的进行。此前二、三合同已完成工程决算的初稿,决算书内道路绿化工程部分仅对期中支付部分进行汇总,最终决算应以本次清点数量为准。”
2006年1月26日,远东公司又支付苏嘉园林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耀信公司于2005年接受嘉兴市财政局、嘉兴市审计局委托,对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同年10月20日,远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苏嘉园林公司负责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的审计工作。2008年7月8日,苏嘉园林公司在收到耀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初稿后,出具回复意见,表示不能接受,其中一项理由是认为耀信公司对苗木的三次清点均已超过缺陷责任期。2010年8月13日,耀信公司出具“浙耀基审(2010)第05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论为:土建工程送审数为69268877元,审定数为66503963元;绿化工程送审数为17965199元,审定数为11743663元。报告书中的“二、审核依据”中无上述清点说明,“六、审核说明”中亦未提及上述清点说明。远东公司在得悉结果后,于2010年11月23日向高等级公路公司出具回复称,“对审价单中的土建部分我公司基本同意审价意见。对绿化部分的审价意见,我公司无法接受。”
2012年4月19日,高等级公路公司、远东公司和一标段、三标段的总包单位会同耀信公司及两家监理公司就南湖大道及海盐塘滨河绿化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并作成会议纪要,由与会各方签字。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
2012年8月15日,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远东公司施工部分的审定价为78247626元,已付79468334.86元,超额支付1220708.86元,要求予以归还。
2013年11月29日,远东公司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等级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7765741.1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嘉兴仲裁委员会委托和诚公司对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82513285元。其中土建工程送审造价为69268877元,审核造价为66503963元;绿化工程送审造价为17965199元,审核造价为16009322元。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有关说明”第2点明确“已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以外部分工程造价(造价争议部分)经仲裁庭质证、协调,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0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嘉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高等级公路公司支付远东公司工程款3044950.16元(含保留金)。
2015年9月9日,苏嘉园林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律师函,催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829104.75元。
另查明,远东公司在履行总包合同过程中,按月向驻地监理上报计量与支付月报表,由驻地监理签署意见后再向高等级公路公司上报。其中支付期号217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该期“绿化及环境保护”显示到该期末已完成工程量9354176元;支付期号218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该期“绿化及环境保护”已完工程量维持217期不变;支付期号219的截止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该期“绿化及环境保护”显示到该期末已完成工程量17965199元。以上各期“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均有总包单位、驻地监理、总工程师、业主方签字确认。2005年3月4日,远东公司项目部与苏嘉园林公司财务签署了一份《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其中列明绿化计量合计17965199元,扣除税金619799.36元、管理费359303.98元,实际结算款16986095.66元。
又查明,远东公司、高等级公路公司间总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第9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与远东公司、绿艺公司分包合同所附绿化苗木清单,项目上基本一致,均包含人工种植乔灌木、铺植草皮和地被、建筑小品和休闲设施及开挖并铺设表土。其中,建筑小品和休闲设施量、价完全一致;开挖并铺设表土数量一致,均为54199立方米,但单价上,900章为27元,苗木清单为25.5元;乔灌木和草皮方面,品种基本一致,但个别品种的规格不同,如:紫薇,900章中为4-5cm,苗木清单中为3-4cm,金丝柳,900章中为7-9cm,苗木清单中为4-5cm,垂柳,900章中为10-15cm,苗木清单中为10-12cm,等等;并且同一品种数量和单价也相差较大,如:银杏(8-10cm),900章中为4500棵,单价362.22元,苗木清单中为2150棵,单价760元;合欢(6-8cm),900章中为2844棵,单价127.78元,苗木清单中为1792棵,单价160元;雪松(350-500cm),900章中为1476棵,单价846.67元,苗木清单中为930棵,单价575元,等等,其他还如杜英、广玉兰、马褂木等,单价相同,数量不同,红花继木、火棘等,则是数量相同,单价不同,不一而足。
再查明,绿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高等级公路公司和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加渔。2003年6月24日,绿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苏嘉园林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高等级公路公司和朱冬明、张斌等个人,法定代表人不变,仍为浦加渔。2003年6月27日,苏嘉园林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此后,苏嘉园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一系列变更。高等级公路公司已于2006年退出该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南湖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总造价为82513285元,其中绿化工程为16009322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在扣除3.41%税金和2%管理费后,远东公司应全额支付苏嘉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远东公司实际已付10164176元,尚欠4979041.68元未付。远东公司主张双方早已结清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远东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下浮的3234802元,理由不能成立。对比总包工程量清单和分包工程量清单,两者之所以相差3234802元,是因为苗木规格、数量、价格等发生了变化,而非远东公司所谓的价格下浮或利差。并且,虽然总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900章名称中含有“环境保护”一词,而分包合同清单名称只是“绿化苗木清单”,但实际项目并无二致,不存在远东公司所谓有部分绿化工程未分包给苏嘉园林公司施工的情况。至于送审价,根据前述本院对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远东公司有关绿化工程的送审价并非2120万元,而是17965198.21元,此与其第219期月报中的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的已完工程量相一致,而这一月报工程量远东公司已与苏嘉园林公司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因此,远东公司有关绿化工程的送审价就是苏嘉园林公司的已完工程量。耀信公司、和诚公司也均是在这一送审价的基础上进行财政审计和司法鉴定的。远东公司所谓有关绿化工程的财政审计和司法鉴定是基于其送审的2120万元,而非苏嘉园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有关《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不实的辩称也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与远东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属于总、分包之间对总包单位月报工程量的确认。此外,远东公司还上诉认为,和诚公司有关绿化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系远东公司与高等级公路公司协商一致后倒拍得出的结果,并非真实的绿化工程造价。对此,早在2006年1月10日,各方就绿化工程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并明确以该清点数量为准。该约定对参与清点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在远东公司对高等级公路公司提起仲裁一案中,远东公司并未主张以该清点说明作为确定绿化工程造价的依据,而是通过与高等级公路公司协商的方式确定了绿化工程的造价,此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鉴定机构、仲裁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苏嘉园林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以远东公司认可的这一工程造价对远东公司提起工程款支付之诉,本院自应予以支持。事实上,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嘉园林公司曾多次提出愿意按清点说明计算其工程量,并表示该数额将远高于目前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数额,远东公司虽未予置评,但亦未申请法院按该清点说明对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已有生效裁决,故本院不再要求双方以清点说明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
有关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只对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而对工程款的结算未作约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确定。涉案工程完工后,总包和业主单位即进入了有关工程造价的财政审核工作当中,其中绿化工程的造价审核远东公司委托了苏嘉园林公司参与并负责,苏嘉园林公司亦实际接受了这一委托,表明苏嘉园林公司愿意在总包工程造价审定的基础上对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苏嘉园林公司在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通过仲裁确定工程造价后的一年内发函催讨工程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远东公司有关苏嘉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双方在2005年3月签署了《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根据前述分析,该结算单系总、分包双方对总包单位月报工程量的确认,性质上属于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的确认,并非最终决算,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
有关诉讼主体,从工商登记显示,苏嘉园林公司系绿艺公司更名而来,同时变更的还有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性质及股东。相应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至于合同权益是归于公司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属绿艺公司股东和苏嘉园林公司股东间的内部事宜,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远东公司无涉,不影响苏嘉园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远东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清,二审重新予以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5元,由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坤
审 判 员  倪勤
代理审判员  周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