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h2/>(2016)浙04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路3601号2号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601号世纪广场4A座。

法定代表人:方满庭,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不服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远东公司与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公司改组不等于公司更名,因此远东公司与苏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远东公司所在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二、远东公司与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不排除甲方根据乙方和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而远东公司与业主单位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如果远东公司与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故本案应驳回苏嘉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远东公司与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不排除甲方根据乙方和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此并不能必然得出远东公司与业主关于管辖的约定亦适用于其与苏嘉公司之间,所以远东公司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没有合同依据。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在与远东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公司进行了改制,合同实际由改制后的苏嘉公司履行。故苏嘉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审 判 员*美凤代理审判员       ***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朱悦